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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7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与徐渝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徐渝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7901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58号,组织机构代码为20280469-9。负责人付万军,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燕,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溯,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渝波,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交行重庆市分行)与被告易中萍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任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费兴智、陈邦碧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重庆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许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渝波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重庆市分行诉称,2012年5月14日,徐渝波向交行重庆市分行的信用卡中心申办信用卡,经交行重庆市分行审查批准,为其办理了信用卡一张。徐渝波于2012年6月7日起从其人民币帐户中透支,截至2014年7月7日,共透支本金7973.64元,利息3491.47元,费用573.18元。交行重庆市分行认为徐渝波拖欠到期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交行重庆市分行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徐渝波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7973.64元,截至2014年7月7日的利息3491.47元、费用573.18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8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本金7973.6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徐渝波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徐渝波向交行重庆市分行提交行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该申请表的背面系《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该领用协议载明了使用该卡发生欠款的偿还办法及其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取现手续费以及其他手续费的计收标准。徐渝波在该申请表上签字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之后,交行重庆市分行按约向徐渝波发放了信用卡一张。徐渝波于2012年6月7日起从其人民币帐户中透支。截至2014年7月7日,徐渝波尚欠交行重庆市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7973.64元、利息3491.47元、费用573.18元。此款,徐渝波至今没有清偿。本院认为,徐渝波与交行重庆市���行签订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交行重庆市分行按约向徐渝波发放了信用卡,徐渝波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后,理应及时还清欠款,其未履行按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徐渝波应当偿还交行重庆市分行透支本金,并支付利息及相关费用。被告徐渝波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渝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的信用卡透支本金7973.64元,截至2014年7月7日的利息3491.47元、费用573.18元;并支付从2014年7月8��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本金7973.6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元,由被告徐渝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萍人民陪审员  费兴智人民陪审员  陈邦碧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海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