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民初字第02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敖某与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某,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初字第02398号原告敖某(又名敖绍兰)。被告雷某甲。现下落不明。原告敖某(下称原告)与被告雷某甲(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8年大女儿出生,1992年小女儿出生。结婚之后夫妻感情尚可,被告一直在做农药化肥生意,后因生意发生巨大亏损,被告于2006年离家,至今已有9年。2012年之前还会一年给女儿打几个电话,2012年之后电话也不打了,完全失去了联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大女儿雷某乙,××××年××月××日生育小女儿雷某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来因做生意发生亏损,被告于2006年离家出走,期间被告偶尔会给女儿打电话,但从2012年之后至今就没有联系,原告也无法找到被告。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本,新余市公安局河下派出所证明,新余市公安局仙女湖分局仰天岗派出所和新余市仙女湖风景名胜区仰天岗办事处应星管理处联合出具的证明和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年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婚初虽然感情尚可,但自2006年生意亏损后,被告就一直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已经超过9年,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故本院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敖某与被告雷某甲的婚姻关系。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陈青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卫人民陪审员 梁 颖人民陪审员 郭兆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