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刑更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罪犯赵永贵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永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521号罪犯赵永贵,男,1966年2月25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本院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2012)长刑一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永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因被告人、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2012)吉刑一终字第14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赵永贵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83年11月2日因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原判认定,2011年1月,赵永贵将从王昇处购买的麻古,以每粒55元至70元不等的价格,分别贩卖给陶永生100粒,约重9克,贩卖给郝岩800粒,约重72克,贩卖给王玉波61粒,约重5.49克。案发后,收缴37粒,约重3.41克。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二监区参加制版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62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291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赵永贵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有犯罪前科,涉毒犯罪,社会危害大,主观恶性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永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4年10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代理审判员 徐 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