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初字第1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郑美云与刘赛莺、林振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美云,刘赛莺,林振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民初字第1694号原告郑美云,女,196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委托代理人陈国文(系原告丈夫),男,196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刘赛莺,女,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福建省连江县,现已出境澳大利亚,具体地址不详。被告林振恩,男,196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福建省连江县,现在福建省宁德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黄扬冰,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美云与被告刘赛莺、林振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美云诉称,2011年12月26日,被告刘赛莺以养殖鲍鱼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约定月利率1.5%,半年交息一次,一年内本息还清,被告刘赛莺提供登记在林振恩名下的位于连江县黄岐镇海滨路72号房屋作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房产证交原告执存,有被告刘赛莺出具一张借条为据。借款后,被告至今本息分文未还。2012年9月10日,被告林振恩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被告刘赛莺批捕在逃,2014年8月5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判处林振恩有期徒刑5年,并认定本案中部分“借款”49900元为俩被告共同诈骗犯罪金额,并判决返还原告,另外550100元“借款”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认定诈骗金额。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事实已经刑事案件审理查明,扣除判决返还49900元,余款550100元俩被告依法应归还原告,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现请求依法判令:1、俩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50100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计息时间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由于连江县公安局已于2012年9月3日对被告刘赛莺(现批捕在逃)涉嫌诈骗原告60万元“借款”进行立案侦查,而本案讼争“借款”550100元就是上述借款中的一部分,因此,本案已涉嫌经济犯罪,不属于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据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美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原告郑美云、被告林振恩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被告刘赛莺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淑光人民陪审员 陈长开人民陪审员 蓝祖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杰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审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