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2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匡某某离婚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兴华,匡真荣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22民初404号原告胡兴华,女,生于1970年9月11日,汉族,农民。被告匡真荣,男,生于1968年8月2日,汉族,电工。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兴华诉被告匡真荣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胡兴华证据不足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兴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胡兴华负担。审判员 杨世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熊航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