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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商)初字第067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李凤亮与孙延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亮,孙延军,北京一帆清洁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商)初字第06787号原告李凤亮,男,1968年8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武成,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延军,男,1976年12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艳平,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被告北京一帆清洁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工业开发区永乐大街。法定代表人韩子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彦儒,男,1982年7月22日出生。原告李凤亮与被告孙延军、被告北京一帆清洁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孙竞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亮的委托代理人杨武成、被告孙延军的委托代理人田艳平、被告一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彦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凤亮起诉称:2015年1月14日,原告李凤亮与被告孙延军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李凤亮借款1500万元给孙延军,并约定了利息。李凤亮分13次转帐1404万元给合同约定的北京立天鸿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天鸿益公司)帐户,又通过案外人郑建国的帐户转帐100万元给孙延军指定的一帆公司,借款金额共计1504万元,李凤亮与孙延军约定2015年12月1日前还清所有借款。合同到期后李凤亮多次催要,孙延军拒不返还借款。2015年4月26日,李凤亮与一帆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一帆公司对孙延军民间借贷合同项下的1500万元借款及其利息、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应由孙延军承担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五年。至今二被告均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诉讼请求:1、判令孙延军返还李凤亮借款1504万元整,并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自实际出借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一帆公司对前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延军答辩称:认可借款事实,确实收到李凤亮1504万元借款,也同意返还,但资金周转有困难。被告一帆公司答辩称:认可保证合同的真实性,也同意为孙延军1504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资金周转有困难。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原告李凤亮与被告孙延军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李凤亮借款1500万元给孙延军,利息为月息百分之二,每月30日支付当月利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12月1日;孙延军应于2015年12月1日前一次性返还借款本金,利息部分按约定方式返还。孙延军在合同上签字并摁手印。民间借贷合同签订后,2014年12月12日,李凤亮通过北京瀚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中物业公司,李凤亮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账给孙延军指定的立天鸿益公司(账号为×××)150万元。2014年12月30日,李凤亮通过北京瀚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中置业公司,李凤亮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账给孙延军指定的立天鸿益公司(账号为:×××)80万元。2014年2月28日,李凤亮向孙延军转账100万元。2014年3月11日李凤亮向孙延军转账30万元。2014年10月24日李凤亮向孙延军转账50万元。2014年12月17日李凤亮向孙延军转账200万元。2015年1月14日李凤亮向孙延军转账350万元。2015年3月9日李凤亮向孙延军转账200万元;2015年7月9日李凤亮向孙延军转账150万元。2015年7月16日李凤亮向孙延军转账40万元。2015年9月23日李凤亮转账给孙延军指定的立天鸿益公司(账号为×××)54万元。2015年2月12日李凤亮转账给案外人郑建国账户100万元,并将该100万元通过郑建国的账户转账给孙延军指定的一帆公司。实际发生借款1504万元。2015年11月27日,孙延军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李凤亮现金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整(小写15000000)。孙延军,2015年11月27日”,并在孙延军的名字上摁了手印。庭审中,孙延军认可实际收到借款1504万元,也同意返还。2015年4月26日,李凤亮与一帆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一帆公司对孙延军民间借贷合同项下的1500万元借款及其利息、违约金、李凤亮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应由孙延军承担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五年。庭审中,一帆公司同意为实际发生的借款1504万元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向李凤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二被告均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故李凤亮将二被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间借贷合同、转帐记录、营业执照、收据、保证合同、公证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凤亮与孙延军之间存有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与一帆公司之间存有保证合同关系,两个合同关系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现李凤亮要求孙延军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及利息并要求一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延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凤亮借款一千五百零四万元及按照月息百分之二计算的利息(具体包括:以借款本金一百五十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八十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一百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三十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五十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二百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三百五十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二百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一百五十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四十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五十四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一百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北京一帆清洁用品有限公司对前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北京一帆清洁用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延军追偿。如果被告孙延军、北京一帆清洁用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万二千零二十元,由被告孙延军、北京一帆清洁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