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11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11刑初13号公诉机关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曾用名唐某甲,男,生于1983年3月,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职高肄业,农民,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2015年10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以广昭检公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5日晚,被告人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川HXXX**的小轿车沿昭化区元坝镇滨河路向昭化区妇幼保健院方向行驶,21时许行驶至昭化区元坝镇长滩河路中段(小地名:元坝镇绵阳药膳米粉店)处,被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执勤民警例行检查发现其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执勤民警现场以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被告人唐某呼出气体含酒精量为107.2mg/100ml。民警随即将其带至广元市昭化区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样本6毫升(两管,每管3毫升,编号分别为G485361、G545437),后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将其中一管(编号为G485361)血样送至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鉴定,经该所以广公物鉴酒检字(2015)461号检验意见书鉴定:所送编号为G485361的检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9.8mg/100ml。以上鉴定意见经告知被告人唐某,其无异议。另查明,被告人唐某准驾车型B2。无违法犯罪前科。被告人唐某之女唐某乙,现年5周岁,罹患癫痫病,2015年9月25日因病情发作于当晚10:30分左右被送至广元市昭化区妇幼保健院救治。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情况、酒检鉴定意见书、查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辨认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检查视频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通过对被告人唐某静脉血血样的检测,被告人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8mg/100ml,已达到醉酒的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考虑被告人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当庭能自愿认罪,并有悔罪表现,案发当晚因孩子发病急需救治,事发突然的特殊情况,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的坦白情节,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 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思思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两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