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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一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江西凯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益泰宁药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凯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益泰宁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初字第305号原告:江西凯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奉新县冯川镇文昌路77号,组织机构代码:744263743。法定代表人:帅长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小喜,江西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9199911341628,(特别授权)。被告:江西益泰宁药业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奉新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5638196。委托代理人:王伟,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301200410237728,(特别授权)。原告江西凯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西益泰宁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孝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小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本公司前身是江西省奉新县城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因经营需要在江西省奉新县冯田经济开发区建设综合楼和1#、2#车间(简称一期工程建设)及综合仓库、危化品库、公用工程楼、硬化道路、门卫室、围墙等(简称一期辅助工程建设),为此,经议标并经原、被告协调一致,双方分别于2011年2月10日、2011年4月20日签订《江西益泰宁药业有限公司一期工程建设合同书》(简称一期工程合同书)和《江西益泰宁药业有限公司一期辅助工程建设合同书》(简称一期辅助工程合同书)。一期工程合同书约定:工程范围:综合楼、1#、2#车间;工程价款暂定750万元;承包施工方式:包工包料;履约保证金:由本公司支付5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两个月付清;工期:200天,自2011年2月10日起至2011年8月30日止;工程款计价方式:按预算单价和参照《江西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04版)、《江西省宜春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信息》加权平均数调整编制;工程款支付方式:按施工进度分期支付,具体详见一期工程合同书。一期辅助工程合同书约定:工程范围:综合仓库、危化品库、公用工程楼、机修间泵房、锅炉房、循环水池、消防水池、污水站、加氢车间(基础、结构、消防、水电)及硬化道路和门卫、围墙;工程价款暂定300万元;承包施工方式:包工包料;履约保证金:由本公司支付1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工期:140天,自2011年4月25日至2011年9月15日;工程款计价方式同上;工程款支付方式:按施工进度分期支付,具体详见一期辅助工程合同书。合同签订后,本公司按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而被告则以资金困难为由屡屡不按期、不足额支付工程施工进度款。上述施工工程经被告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评定总造价为人民币13672735.04元,至今被告尚欠工程款本息合计4562862.85元。鉴于被告长期无理拖欠本公司工程施工款,本公司只得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建筑工程施工款人民币398087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581988.85元(自2012年6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4.35%计算至2015年9月19日止,其后利息顺延计算),合计4562862.85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中逾期利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该公司的实际施工人是挂靠在原告名义下进行施工的;2、两份施工合同均系固定价格合同,工程总价一次性包干,我方认为双方工程结算应该按照固定总价进行结算,及两份合同的工程总价为1050万元;3、原告不具有优先受偿权,因本案工程在2012年6月已经竣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优先受偿权是竣工之日或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6个月内进行主张,而本案已经超过了该期限;4、本案工程于2012年6月竣工,原告应该向被告进行工程结算报告,由被告对工程的造价进行审核,并经双方确认后原告才能主张利息。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是在2014年1月20日通过奉新县工业园区管委会的协调后才提交了结算报告,由于至今双方都没有对工程造价达成一致意见,所以,我方认为应该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江西省奉新县城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西凯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2月10日,被告作为发包人(甲方)与江西省奉新县城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原告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江西益泰宁药业有限公司一期工程建设合同书》,约定甲方将综合楼、1#、2#车间的建设(基础、结构、消防、水电)委托乙方施工,工程履约保证金为50万元,由乙方在工程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汇入甲方账户(保证金不计利息),其中履约金的40%用于安全生产及工程质量,30%用于工期保证,此款剩余部分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个月后付清;总工期为200天,工程质量要求:合格,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工程总价一次性包干,漏项及少报工程量不补联系单,如若发生设计变更及新增工程量,原合同预算有单价的按原预算单价,没有单价的参照《江西省建筑工程合同预算定额》(2004版)编制,组成适当的综合单价,经甲方审定后执行;材料价格按《江西省宜春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信息》发布的材料信息中施工期80%工期的加权平均数调整;工程报建、主材检测、竣工验收等由乙方负责办理,相关费用由甲方支付。合同暂定价款(含土建、水施、电施工程)750万元,支付方式:总造价确定后,分6次付款,具体如下:第一期:基础完成,经验收合格,付合同暂定价的15%;第二期:主体结构完成一半,付合同暂定价的10%;第三期:主体结构完成,经验收合格,付合同暂定价的30%;第四期:全部完成,经验收合格,付合同暂定价的20%(乙方申报后甲方应在20天组织验收完毕);第五期:经甲方单位审计,建设资料全部办完,付合同暂定价的20%;第六期:5%保证金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关于签证:在工程建设中,甲方授权工程部会签后,报公司批准,乙方授权许居高就设计变更、工程计量、工程款的支付、工程量的增减、违约的处理等其他重大事项进行签证,除此之外,其他人员(监理人员除外)的签证无效,双方可不予认可。监理人员在其权限范围内的签证有效。2011年4月20日,被告作为发包人(甲方)与江西省奉新县城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原告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江西益泰宁药业有限公司一期辅助工程建设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工程范围:综合仓库、危化品库、公用工程楼、机修间泵房、锅炉房、循环水池、消防水池、污水站、加氢车间(基础、结构、消防、水电)及硬化道路和门卫、围墙的建设委托乙方施工,工程履约保证金为10万元,由乙方在工程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汇入甲方账户(保证金不计利息),其中履约金的40%用于安全生产及工程质量,30%用于工期保证,此款剩余部分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个月后付清;总工期为140天,工程质量要求:合格,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工程总价一次性包干,漏项及少报工程量不补联系单,如若发生设计变更及新增工程量,原合同预算有单价的按原预算单价,没有单价的参照《江西省建筑工程合同预算定额》(2004版)编制,组成适当的综合单价,经甲方审定后执行;材料价格按《江西省宜春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信息》发布的材料信息中施工期80%工期的加权平均数调整;工程报建、主材检测、竣工验收等由乙方负责办理,相关费用由甲方支付。合同暂定价款(含土建、水施、电施工程)300万元,支付方式:总造价确定后,分6次付款,具体如下:第一期:基础完成,经验收合格,付合同暂定价的15%;第二期:主体结构完成一半,付合同暂定价的10%;第三期:主体结构完成,经验收合格,付合同暂定价的30%;第四期:全部完成,经验收合格,付合同暂定价的20%(乙方申报后甲方应在20天组织验收完毕);第五期:经甲方单位审计,建设资料全部办完,付合同暂定价的20%;第六期:5%保证金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关于签证:在工程建设中,甲方授权工程部会签后,报公司批准,乙方授权许居高就设计变更、工程计量、工程款的支付、工程量的增减、违约的处理等其他重大事项进行签证,除此之外,其他人员(监理人员除外)的签证无效,双方可不予认可。监理人员在其权限范围内的签证有效。2012年6月4日,一期工程及一期辅助工程经原、被告及奉新县地质勘察所、浙江美阳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高安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奉新分公司共同验收合格,并已由被告投入正常使用。工程竣工后,双方因工程款问题产生争议,经奉新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协调,原、被告共同委托江西邦惠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奉新分公司对新建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审核。2013年12月9日,江西邦惠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奉新分公司出具工程结算书,核定结算造价为13672735.04元,被告收取一期工程及一期辅助工程的履约保证金合计600000元。被告已陆续支付工程款合计10291861元,尚欠原告人民币3980874元。另查明,根据被告截止2014年1月23日应付款明细表中载明应付许居高厂房建筑工程款4332138.50元未结算。2015年11月11日,原告以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为由提起本次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江西益泰宁药业有限公司一期工程建设合同书》、《江西益泰宁药业有限公司一期辅助工程建设合同书》,双方就承包工程的范围、方式、计价、工期、质量要求、验收、结算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具有相应的施工建设资质,双方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辩称项目经理许居高为实际施工人与原告系挂靠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因该主张期限已超过工程竣工日六个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以江西邦惠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奉新分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书确认结算造价,被告辩称应以合同书确认的价款作为结算的依据,因江西邦惠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奉新分公司进行造价审核系双方共同委托,而该单位具有造价审核的相应资质,以该单位出具的工程结算书进行结算符合双方委托造价审核的目的,且有被告截止2014年1月23日应付款明细表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工程施工款人民币3980874元及自2014年1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8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辩称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因工程已实际交付,利息应自交付之日开始起算,原告主张2014年1月20日起算系其处分权的行使,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益泰宁药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凯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三百九十八万零八百七十四元,并自2014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5.8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还清款时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四万三千三百零二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二万一千六百五十一元,由原告江西凯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一百一十八元,由被告江西益泰宁药业有限公司负担二万零五百三十三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四万三千三百零二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宋孝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彭成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