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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81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宋秀华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化乾,徐春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1081执异1号案外人宋秀华,女,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申请执行人刘化乾,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执行人徐春雨,女,196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化乾与被执行人徐春雨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宋秀华于2016年1月13日以被法院查封的车辆已经抵押给本人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宋秀华称,你院2015年11月23日查封的黑C972**奥迪车是刘永军抵偿给我的,虽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是本人已经在使用控制该车辆。要求解除查封。本院查明,2015年8月17日,案外人宋秀华出借给刘永军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2015年11月2日双方协商将该车作价17万元抵偿给宋秀华。11月12日刘永军将车辆交给案外人宋秀华。11月23日本院查封了争议车辆。本院认为,案外人宋秀华与刘永军因借贷关系达成的抵偿协议,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车辆属于动产,其物权的转移以实际交付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案外人宋秀华的执行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黑C972**奥迪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庞金传审判员  冷辉祥审判员  秦旭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薛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