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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5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洪开与刘书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开,刘书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5民初105号原告王洪开。委托代理人刘亚男,系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书祥。原告王洪开与被告刘书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开之委托代理人刘亚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书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开诉称,原告王洪开常年从事销售中空玻璃配件业务。被告刘书祥先后于2015年7月11日、8月23日、9月14日、11月1日四次从原告处购买配件,货款价值分别为3300元、3748元、4709元、120元,以上共计11877元,被告刘书祥为原告王洪开出具欠条。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无故推脱,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王洪开货款1187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书祥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材料,放弃其质辩权。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洪开常年从事销售中空玻璃配件业务。被告刘书祥于2015年7月11日在原告王洪开处购买货物计款3300元。2015年8月23日购买货物计款3748元。2015年9月14日购买货物计款4709元。2015年11月1日购买货物计款120元。三次购货均是由刘树祥书写欠条并签名,原告王洪开多次向被告刘书祥追要货款未果,原告王洪开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王洪开提供的被告刘书祥书写的欠条及刘树祥书写的销货清单及欠条、原告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书祥在原告王洪开处购买中空玻璃配件欠款3300元,有被告刘书祥2015年7月11日签字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有刘树祥签字的三张销货清单及欠条计款8577元,原告王洪开未提供证据证实刘树祥与被告刘书祥系同一人,故此欠款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书祥偿还原告王洪开货款33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执行期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刘书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秀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芳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