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2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汝州市司法局诉被告张灿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汝州市司法局,张灿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2162号原告汝州市司法局,住所地汝州市下洼堂街30号。法定代表人陈振海,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颜涛,男,汉族,成年,系该局工作人员。被告张灿伟,男,汉族,1970年8月17日生,住汝州市。原告汝州市司法局诉被告张灿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州市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颜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灿伟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灿伟原系原告的职工,在原告下属的临汝镇司法所工作,为财政全供事业编制,但该同志2013年8月到2015年4月长期空岗,后于2015年5月汝州市监察局督查时发现被告没有上班的情况,要求原告处理。原告在调查落实时,被告张灿伟主动辞去公职,但是原告在被告空岗期间给被告发有工资及津贴51738.99元。2015年5月11日,汝州市监察局下发汝监建字(2015)2号建议书,要求原告追回为被告发放的工资以及津贴51738.99元,因无法联系被告,无法追缴,汝州市监察局从原告账户上划走51738.99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资款及津贴51738.99元及利息。被告张灿伟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灿伟原系原告汝州市司法局工作人员,在汝州市司法局临汝镇司法所工作,为财政全供事业编制。2015年5月,汝州市监察局对反映汝州市司法局职工张灿伟“吃空饷”问题进行了��查,发现被告张灿伟自2013年8月至2015年4月长期脱岗,并违规领取工资津贴51738.99元,汝州市监察局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汝监建字(2015)2号监察建议,建议汝州市司法局按相关规定对张灿伟予以辞退,并追缴其违规领取的全部工资津贴。因原告汝州市司法局逾期未追缴到位,2015年7月22日,汝州市监察局向汝州市司法局追缴违规向被告张灿伟发放的工资及津贴51738.99元。该款原告支付后,向被告张灿伟多次讨要,被告张灿伟至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张灿伟自2013年8月至2015年4月未上班,但违规领取工资津贴51738.99元,汝州市司法局暂代被告张灿伟将该款上缴汝州市监察局,现原告汝州市司法局要求被告张灿伟返还该51738.99元工资款,本院��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灿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汝州市司法局工资津贴51738.9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3元,由被告张灿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源超审 判 员 周国强人民陪审员 张俊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亚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