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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25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25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林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2015年11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林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6日被林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19日被林口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林口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林口检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慧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与被害人彭某某均系出租车司机,彭某某无出租车营运手续。2015年9月10日7时许,二人将各自的出租车停在林口县刁翎镇十字路口处等待拉客人,因抢客一事双方发生争执,二人相互伸手抓对方,田某某用手将彭某某的右手掌骨掰骨折。田某某又踢了彭某某一脚,彭某某用右手打了田某某左脸部一下,被在场的其他人拉开。案发后,经林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彭某某因受伤造成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又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文正审查,认定彭某某右手第一掌骨骨折符合力直接作用于骨折处所致,如掰伤类外伤易于形成。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田某某被林口县公安局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提起、破案经过、诊断书、协议书、户籍证明信及现实表现证明;证人郝某某、张某某、王某一、王某二、冯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林口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因载客纠纷引起矛盾,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田某某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田某某与被害人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田某某悔罪认罪,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即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德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侣秋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