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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民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代顺元、刘荣平与沈显栓、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顺元,刘荣平,沈显栓,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刘荣书,施开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民初字第1016号原告:代顺元,系死者代建友父亲。原告:刘荣平,系死者代建友母亲。以上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文涛,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显栓。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星光街612、614、616、612-1、614-1。负责人:申树荣,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钟磊,该公司职员。被告:刘荣书,系死者刘志友父亲。被告:施开秀,系死者刘志友母亲。原告代顺元、原告刘荣平与被告沈显栓、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刘荣书、被告施开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文涛、被告沈显栓、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钟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荣书、被告施开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9月27日,被告沈显栓驾驶浙A×××××奥路卡牌小型普通客车,行经304省道22KM+300M处,与刘志友驾驶的浙E×××××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刘志友及车上乘客代建友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刘志友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沈显栓负事故次要责任,代建友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刘荣书、被告施开秀系侵权人死者刘志友的法定继承人,浙A×××××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沈显栓、被告刘荣书、被告施开秀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共计463646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显栓答辩称:对事故发生、代建友因事故死亡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本起事故因刘志友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借道通行造成,其应负事故全责,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共垫付刘志友及代建友两家亲属丧葬费39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代建友因事故死亡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刘志友应负事故全责,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7日,被告沈显栓驾驶浙A×××××奥路卡牌小型普通客车由杭州市驶往德清县雷甸镇,行经304省道22KM+300M处,与刘志友驾驶的浙E×××××天马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刘志友及车上乘客代建友均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德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刘志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借道通行时未让本车道内车辆先行,且行驶时未佩戴安全头盔,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沈显栓夜间驾驶车辆行经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未按操作规范驾驶,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代建友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沈显栓共垫付死者刘志友、代建友家属丧葬费39000元,其中二原告领取19500元。另查明,浙A×××××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另查明,被告刘荣书、被告施开秀系死者刘志友的法定继承人。本院审核认定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下:1.死亡赔偿金:387460元(19373元/年×20年);2.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沈显栓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125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死者刘志友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37500元);3.交通费:2000元;4.丧葬费:24186元(48372元/年÷2)。以上各项合计:463646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火化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家庭情况登记表、户口簿、收条、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代建友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二原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并获得相应赔偿。被告沈显栓及被告保险公司虽对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持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本院认定被告沈显栓在本次事故中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25%的赔偿责任,刘志友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75%的赔偿责任。浙A×××××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刘志友驾驶机动车致使代建友死亡,其行为产生的侵权之债亦属遗产范围,故被告刘荣书、被告施开秀作为本次交通事故中直接侵权人刘志友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刘志友遗产的实际价值限额内对该侵权之债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造成刘志友、代建友二人死亡,故本院认定交强险限额55000元用于对本案二原告进行理赔。综上,在本院认定的上述金额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理赔55000元(死亡赔偿限额42500元+精神抚慰金12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理赔92786.5元[(总损失463646元-交强险内55000元-精神抚慰金37500元)×25%]。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交通事故理赔款共计147786.5元,其中支付给二原告128286.5元,支付给被告沈显栓19500元。被告刘荣书、被告施开秀应当在继承张美芳遗产的实际价值限额内赔偿给二原告315859.5元[(总损失463646元-交强险内55000元-精神抚慰金37500元)×75%+精神抚慰金37500元]。被告刘荣书、被告施开秀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代顺元、原告刘荣平提交的证据及所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交通事故理赔款共计147786.5元,其中支付给原告代顺元、原告刘荣平128286.5元,支付给被告沈显栓195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刘荣书、被告施开秀赔偿给原告代顺元、原告刘荣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315859.5元(在继承死者刘志友遗产的实际价值限额内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代顺元、原告刘荣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18元,减半收取1359元,由原告代顺元、原告刘荣平负担57元,被告沈显栓负担376元,被告刘荣书、被告施开秀共同负担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孙德胜上述款项请汇入以下账户(注明案号及当事人名字):户名:德清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2×××34开户:工行德清支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