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81民初15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张世学与宜都市全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裴学全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学,宜都市全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裴学全,中新房中鑫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紫阳路支行,宜昌天合娱乐有限公司,宜昌乐德兴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581民初151号之二原告:张世学。被告:宜都市全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都市红花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骆先兵。被告:裴学全。被告:中新房中鑫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大道以西、南湖大道路以南软件产业4.1期B区B2幢9层1号。法定代表人:王冲。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紫阳路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张之洞路1号。法定代表人:魏涛。被告:宜昌天合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云集路滨江壹号C区二楼00201室。法定代表人:秦葵。第三人:宜昌乐德兴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梅子垭村6组。法定代表人:王蓉。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世学与被告宜都市全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裴学全、中新房中鑫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紫阳路支行、宜昌天合娱乐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宜昌乐德兴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裴学全的财产予以诉讼保全,案外人吴珅为原告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担保人吴珅位于宜昌市西陵区云集路**的房屋,该房屋产权证号: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查封期间不得过户、变卖、损毁或设置他项权利。二、查封登记所有人为吴珅(担保人)的鄂E号牌小型轿车。三、由吴珅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吴珅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吴珅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吴珅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吴珅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诉讼的其他行为。四、上述财产查封期限均为两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原告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延长查封期限的书面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闫友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后双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