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再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王敏与韩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敏,韩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再初字第6号原告王敏。被告韩疆。委托代理人韩有仁。张彦峰与韩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2)息民初字第158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息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因张彦峰于2014年12月24日因病去世,其妻王敏作为继承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敏、被告韩疆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有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1月7日,原审原告张彦峰诉称,2012年10月12日16时50分许,韩疆骑两轮电动车沿息夫人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息夫人大道转盘北路段时,将步行的我撞伤。我被送往息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1、左眼眶内壁骨折,2、左侧上颌骨、鼻骨骨折。共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用6836.38元。经息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韩疆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被告除在入院当天垫付2700元医疗费用外,至今不管不问,经交警部门进行调解无法达成一致协议,现起诉至法院,望能判如所请。原审被告韩疆辩称,我从息夫人大道从北向南走靠人行道,张彦峰横穿马路将我撞倒,不是我直接撞上的,我被甩出去了。当时张彦峰喝酒了,手里拿的有酒瓶,当时起来了,后来又坐下去,向我要400元,我把我妈喊来了,到医院张彦峰报警了,后来是我妈处理的,我不知道了。原审被告韩有仁辩称,韩疆已经年满18周岁,不应起诉我,事发时我不在场,事后找了几个人一起去找张彦峰调解,14号夜里到医院,张彦峰不在病房里。我还带张彦峰到信阳,医生说没事,就开点药。回来眼没事,又说腿坏了。已经给张彦峰花了几千元钱。原审查明,2012年10月12日16时50分许,韩疆骑两轮电动自行车沿息夫人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息夫人大道转盘北路段时,将步行的张彦峰撞伤。张彦峰随即被送往息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1、左眼眶内壁骨折,2、左侧上颌骨、鼻骨骨折。张彦峰于2012年10月31日出院,共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用6836.38元。事故发生后,经息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411528020120064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韩疆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彦峰负次要责任。张彦峰的伤情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检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信息州司鉴所(2013)临鉴字06号)认定张彦峰因车祸致左眼眶壁骨折、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多处软组织伤,需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在张彦峰住院期间,韩有仁垫付医药费2700元,后双方协商不成,张彦峰诉至本院,要求韩疆、韩有仁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46269.8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原审认为,韩疆骑电动车将步行的张彦峰撞伤,对息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因此对于张彦峰具体损失中的各种费用,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韩有仁辩称韩疆已满十八周岁,但因韩疆是一名初中在校学生,无独立经济收入,所以其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张彦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836.38元、护理费61.47元/天×30天=1844.1元、误工费43.8元/天×90天=3942元、伙食补助费30元/天×20天=600元、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交通费300元、照片费6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5082.48元。被告韩疆、韩有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损失的80%即15082.48元×80%=12065.9元(被告已垫付2700元应从中扣除)。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告王敏称,当初出事的时候,对方就交了两千多元钱,韩有仁找人调解让张彦峰出院回家,我不同意,之后对方就不付钱了,我坚持原审的诉讼请求。被告韩疆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是我撞的人,我当时已经成年了,我爸韩有××,也因此事误工了,不应该把我爸列为被告。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审原告张彦峰已于2014年12月24日因病去世。原审被告韩疆出生于1993年10月12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2年10月12日,事发时韩疆已年满18周岁。本院再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韩疆与张彦峰在道路上通行时,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导致事故的发生,韩疆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彦峰负次要责任,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韩疆辩称事故发生时其已年满18周岁,原告不应起诉其父亲韩有仁,经审查该理由成立,原审判决有误,应予纠正。依据2015年河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计算,张彦峰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836.38元,2、护理费:28472元/年÷365日×鉴定护理期30日=2340元,3、误工费:34045元/年÷365日×鉴定休息期90日=8394.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住院20日=600元,5、营养费:30元/日×鉴定营养期30日=900元,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7、照片费60元,8、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20030.68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因被告韩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该损失的80%,即:20030.68元×80%=16024.5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承担。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息民初字第1586号民事判决;二、被告韩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敏16024.54元(被告已垫付的2700元应从中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韩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岩松审 判 员 龚云峰人民陪审员 王 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炜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