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刑更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张江勇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江勇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更179号罪犯张江勇。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30日作出(2008)一中刑初字第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江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5914元。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8日作出(2008)津高刑一终字第92号刑事判决,改判张江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自2007年5月15日起至2021年5月14日止。本院以(2012)一中刑执字第326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以(2014)一中刑执字第194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现刑期自2007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14日止。天津市李港监狱于2016年1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江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江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三次,先进个人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张江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江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7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发代理审判员 张建辉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