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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冷民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秦紫薇与被告潘清荣、唐菱、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潘清荣,唐菱,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995号原告秦某某,女,1998年9月1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秦祥国,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周新明,北京市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潘清荣,男,汉族,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唐菱,男,汉族,199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唐之义,男,汉族,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育才路海天花园东都***楼。负责人伍孟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清,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永,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潘清荣、唐菱、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凌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建平、人民陪审员蒲琼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周新明、被告潘清荣、被告唐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清、蒋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某诉称:2014年11月14日18时5分左右,被告潘清荣驾驶湘MXXX**号小轿车从冷水滩区邵永高速连接线往潇湘二桥方向行驶,行至永州大道梦想家园转弯时,与被告唐菱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坐在唐菱所驾摩托车上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潘清荣负主要责任,唐菱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同时还查明潘清荣所驾小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购有交强险。原告为治伤共花费医疗费62550.22元、护理费20400元、支付交通费480元;经鉴定需全休8个月、一人护理4个月、尚需后续治疗费1万元、营养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潘清荣和唐菱仅支付医疗费53630.20元,没有赔偿其他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一、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920.0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04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交通费480元、学费损失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58500.02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潘清荣辩称:1、在秦某某与唐菱住院期间本人垫付急救费用2885.84元、垫付唐菱医药费1000元、垫付秦某某医药费45130.20元、支付修车费2350元,合计51366.04元。请求法院按事故责任认定书分摊医药费及后续费用;2、因原告户籍所在地在农村,请求按64.22元计算护理费用;原告在学校并没有留级,所以没有造成学费损失,本人不予支付;4、原告没有构成伤残,本人不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湘MXXX**号小车只购买了交强险,事故总费用除保险公司能报销的外,请求法院按事故责任认定书分摊。被告唐菱法定代理人辩称:我儿子与同学一起出去玩,乘坐他驾驶的摩托车,是原告自己强行坐上我儿子的车,事故发生后,我与原告口头协议原告承担10%,我承担20%的责任。车损2000多元,与我儿子的摩托车损失相互抵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没有明确保险公司的责任,保险公司承担的不是连带责任,只是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合同责任;2、原告的诉请明显国高,基本同意潘清荣的答辩意见;3、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法庭将范围内的损失依法核实。另查明,被告潘清荣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为湘MXXX**号小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药费收据、鉴定费发票、护理人唐春艳出具的护理费收条、永州市中心医院医生的证明、交强险保险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纠纷。永州市交警支队冷水滩大队作出的湘公交认字(2014)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潘清荣在本案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唐菱负次要责任,原告秦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因此对于原告损失,潘清荣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唐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因湘MXXX**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赔偿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对本案本无过错,只是依法根据保险合同对交通事故第三者的人身和财产损失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条款中人身和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四、原告伤势未构成伤残,对其以后的生活并无影响,不会造成严重后果和给原告带来严重精神损害,本院对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另外原告提供的永州市李达中学“证明”没有学校负责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也不能证明其学费损失,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五、原告住院期间实际支出的护理费比较符合本市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六、原告损失应按一审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收支标准计算,即根据《2015-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计算,除被告已支付部分外,原告的其他损失如下:1、原告支付的医疗费8220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为10000元;3、护理费:护理人数护理时间根据鉴定意见“一人陪护四个月”确定,已支付住院期间92天的护理费15640元,剩余28天护理费标准按全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40520元/365天×28天=3108.38元,二项合计18748.38元;4、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证明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的必要合理费用为92天×4元/天=36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省内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100元/天×92天=9200元;6、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为1000元;7、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48236.3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19116.38元。以上合计29116.38元。二、原告秦某某剩余损失19120元,由被告潘清荣赔偿70%计13384元,被告唐菱赔偿30%计5736元。以上给付,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63元,由被告潘清荣负担884元,被告唐菱负担3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凌云审 判 员  唐建平人民陪审员  蒲 琼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玉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