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刑初16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刘家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163号之一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家勇,男,198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家勇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家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刘家勇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清水亭东路XXX号彩虹桥南侧河面被害人朱某某停放于该处的船上,使用螺丝刀卸掉门轴后进入船屋内实施盗窃。2、2015年8月5日,被告人刘家勇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殷巷新寓199幢607地下室被害人吴某甲住处,强行将门锁撞开后进入屋内实施盗窃。3、2015年10月10日,被告人刘家勇至本区上南路XXX号附近一弄堂内,窃得被害人吴某乙停放于该处的雅杰牌48V电动自行车一辆、久星牌U型锁一把(共计价值人民币1,897元)。后被告人刘家勇因形迹可疑被被害人吴某乙扭获,到案后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家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朱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物证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实物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被告人刘家勇的供述、辨认笔录、前科材料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家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家勇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家勇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家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倪建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袁炜丽审判员 倪建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江 帆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