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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行终字第00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廖巨华与长沙市开福区城乡建设局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及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巨华,长沙市开福区城乡建设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长中行终字第009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巨华。委托代理人文亮,湖南环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开福区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金霞大道区政府大院内。法定代表人李红权,局长。委托代理人罗向好,系长沙市开福区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棋,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金霞大道区政府大院。法定代表人沈裕谋,区长。委托代理人韩慧珍,系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法制办科员。委托代理人艾超,湖南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廖巨华诉长沙市开福区城乡建设局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及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廖巨华因不服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5)开行初字第00151号行政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廖巨华于2015年4月13日向该院提起诉讼,《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该决定“十一、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将第二款修改为:‘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的规定不适用本案。根据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本案廖巨华起诉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作被告不适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廖巨华对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的起诉。上诉人廖巨华上诉称,廖巨华于2015年4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接收起诉状后并未立即立案,而是经审查后通知其补正内容、补充材料,于2015年5月7日登记立案。因此时新的行政诉讼法已经实施,廖巨华修改了起诉状,增加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为被告。故本案审理应适用新的已经生效的法律。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长沙市开福区城乡建设局答辩称,廖巨华提出诉讼的时间早于行政诉讼法修改的时间,新法不适用本案,一审裁定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答辩称,廖巨华不服复议决定,于2015年4月13日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原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是被告。廖巨华起诉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作被告不适格。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7日向廖巨华邮寄送达开政复决字[2015]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单查询结果显示2015年3月29日已妥投。廖巨华收到该决定书后,于2015年4月13日向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后根据2015年5月1日起实施的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将复议机关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作为共同被告起诉。本院认为,廖巨华于2015年3月29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应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行政诉讼,廖巨华于第十五日即2015年4月1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亦于当日接收了起诉材料,故对该案复议机关诉讼主体资格的审查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廖巨华起诉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作被告不适格。综上,上诉人廖巨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永代理审判员 黄 姝代理审判员 陈丽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