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一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周玉人与陈亚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人,陈亚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初字第626号原告周玉人,女。被告陈亚铭,男。原告周玉人诉被告陈亚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成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人、被告陈亚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玉人诉称,被告于2002年7月26日及2003年4月13日在原告经营的羽绒制品厂赊购羽绒被两次,共计人民币62580元整。原告在2004年、2008年、2009年、2011年、2014年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现要求被告偿还货款625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亚铭辩称,1、其在原告处购买羽绒被时原告口头承诺减少货款,现要求原告减少货款;2、其在原告处赊购羽绒被时,原告承诺如未卖完可以退回给原告,现被告尚有未销售的羽绒被,要求退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亚铭于2002年7月26日在原告处赊购全棉飞丝被420床、平板飞丝被54床、平板被522床,共计货款43182元,当场出具了一份欠条。后追加钢丝袋80个,价款400元。2003年4月13日被告再次在原告处赊购广东飞丝被12床、德安飞丝被248床,共计价款19056元,并出具了一份欠条。在原告催讨过程中,被告于2009年1月13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两份欠条,共计欠原告货款62582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分别在2011年12月12日和2014年1月16日在欠条上签字确认。被告至今未付货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两份、发货清单复印件两份存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周玉人与被告陈亚铭之间因购买羽绒被形成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履行交付羽绒被义务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被告抗辩称其尚有未销售的羽绒被要求退回给原告,货款进行相应核减,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抗辩称原告应履行承诺相应减少货款,但原、被告对此并未形成合意,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未就支付货款时间做出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支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625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亚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玉人支付货款625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亚铭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汤成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荣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