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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执字第014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张波与淮北市商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小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波,淮北市商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小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相执字第01433-1号申请执行人张波,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赵玉宏,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健钊,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淮北市商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法人代表:陈小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陈小军,男,197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相民一初字第0101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1月30日以(2015)相执字第0143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位于淮北市相山区鹰山中路18号百合公寓小区房产。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拍卖位于淮北市相山区鹰山中路18号百合公寓小区房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月华代理审判员  吴邦海代理审判员  王曼曼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秋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