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528民特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黄方敏、郭峰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黄方敏,郭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528民特字第1号申请人黄方敏。委托代理人刘华,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郭峰。申请人黄方敏与被申请人郭峰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丰适用特别程序独任审理,申请人黄方敏的委托代理人刘华、被申请人郭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黄方敏称,2014年11月3日,申请人黄方敏与被申请人郭峰签订《借款抵��合同》,被申请人郭峰向申请人黄方敏借款1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5月2日,月利率2.1%,约定违约金50000.00元。被申请人郭峰用其所有的房权证号为4021、4022、4023的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申请人郭峰以困难为由未偿还本金、利息和违约金。请求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郭峰的抵押财产,变价所得款项优先清偿被申请人郭峰所欠申请人黄方敏的借款本息1073950.00元。本案在审查中,申请人黄方敏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身份情况;2、《抵押借款合同》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和金额以及利息约定、抵押担保的事实;3、《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房权证》复印件三份、《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三份、房屋价值确认书一份,证明被申请人郭峰用其所有的三套房屋做了借款抵押并依法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人黄方敏已对抵押财产取得了优先受偿权。上述证据经质证,被申请人郭峰无异议。被申请人郭峰称,申请人所述属实,我现在因资金困难无力偿还,可以拍卖抵押财产清偿债务。经审查查明,2014年11月3日,申请人黄方敏与被申请人郭峰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郭峰向申请人黄方敏借款1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5月2日,月利率2.1%,逾期还款除支付违约金50000.00元外,同时按借款金额按日5‰支付资金占用费;被申请人郭峰将其所有的位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何家坪村八组的清江古城奇石街1#楼102、103、104三套房屋(房权证号:��阳县房权证龙舟坪镇字第号、第号、第号)作抵押。2014年11月4日,申请人黄方敏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给被申请人郭峰转账支付借款1000000.00元;同日,抵押房产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长阳县房他证龙舟坪镇字第40004**号),申请人黄方敏取得长阳县房权证龙舟坪镇字第号、第号、第号房产的抵押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申请人郭峰未偿还本金、利息和违约金,故申请人黄方敏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黄方敏与被申请人郭峰双方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申请人郭峰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申请人黄方敏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申请人黄方敏请求在1073950.00元内优先受偿,其中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利息73950.00元,申请人黄方敏主张的利息低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违约金、资金占用费之和,且不违反法律对于民间借贷利息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郭峰设定抵押的位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何家坪村八组的清江古城奇石街1#楼102、103、104三套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长阳县房他证龙舟坪镇字第40004**号。房权证号:长阳县房权证龙舟坪镇字第号、第号、第号)准许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黄方敏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息1073950.00元(本金1000000.00元、利息7395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100元,本院决定由被申请人郭峰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杨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