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虞民初字第00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卞秋萍与卞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秋萍,卞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虞民初字第00825号原告卞秋萍。委托代理人钱萍,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卞常。委托代理人张正娟,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卞秋萍与被告卞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庆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秋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钱萍、被告卞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正娟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秋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钱萍、被告卞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正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秋萍诉称:在40余年前,河东街261号由原告及其配偶王兰英承租,用于全家7口人(儿子2个、女儿3人)的居住,(直到2009年9月王兰英去世后,在2010年6月承租人变更为本人卞秋萍,本人每月付66.4元房租)随着子女长大成人,大儿子及三个女儿陆续结婚,小儿子婚后一家三口就和我们老两口住在河东街,正好国家有政策,小儿子属于无房户可以买经济适用房,于2001年购买琴枫苑150平方米的经济适用房后一家三口搬到了琴枫苑的房子,自此以后河东街261号就由我们老夫妻两个承租居住。但是被告卞常在2009年6月因为摔伤了脚,无人照顾,就回家住在3号房屋内由母亲和姐姐照顾,王玉英去世后,由原告来照顾。2012年开始,被告每年夏末都要在1号、3号房屋内做熏青豆生意,机器声、煤炉的炙热使原告无法生活,并且被告对原告粗暴,期间只好暂时到小女儿家居住一段时间,当时被告仅称借用1号房,但现在原告年事已高,需要保姆照顾,故要求被告从原告所承租的河东街261号内所侵占的1号房及3号房腾空并搬离,恢复原状。被告卞常辩称:被告对该房屋有居住权,至今也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同时也支付了相应的租金、水电费等,原告要求被告腾空房屋并搬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卞秋萍与被告卞常系父子关系。原告卞秋萍与王兰英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共生育卞小云、卞小明、卞小勤、卞常、卞小珍五名子女,王兰英于2009年10月1日去世。常熟���虞山镇河东街261号房屋系被告母亲王兰英向其工作单位常熟市房管所申请的公租房。1998年7月27日,王兰英与常熟市房地产总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约1份,约定,承租人王兰英向常熟市城东房管所租用本镇河东街261号房屋5间,使用面积为60.42平方米(包括主房3间,面积为40.95平方米;附房2间,面积为19.47平方米)。王兰英去世后,2010年6月8日,承租人变更为卞秋萍,核定租金为66.4元/月。2004年9月30日,王兰英、卞秋萍出具确认书1份,载明:“我们卞秋萍、王兰英夫妇俩现租住本市河东街261号(房管所公有房),租用房屋面积约为60平方米,目前与小儿子卞常各租住一半,今商议按照现状,同意今后将该租用房面积50%的长期租用权永久归属小儿子卞常所有,如该租用房遇拆迁,则全部拆迁补偿费数额的50%,同意永久归属卞常所有,以上两点意见,特立此据,以示确认。立据人:王兰英(签名)、卞秋萍(签名)立据日期:04年9月30日”。后该确认书由卞小勤、卞小云、卞小珍签字确认。2014年10月16日,原告向卞常出具书面字据,内容为:“河东街261#有50%让儿子卞常使用父卞秋萍2014.10.16”。另查明,被告卞常的户口在常熟市虞山镇河东街261号,被告卞常与江志萍于1986年4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2月23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常熟市琴枫苑中心广场1幢0507室产权姓名为江志萍,离婚后江志萍拥有70%产权,女儿卞梦姣拥有30%,该房屋由江志萍居住。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自2015年开始,被告卞常未在河东街261号房屋内从事加工��青豆的生意。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信息证明、房屋租赁合约及平面图、户口登记表、户口注销证明、被告提供的确认书、原告的字据、离婚协议书、户口本、质证笔录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租房具有公益性质,系对生活困难的家庭给予的优惠住房,王兰英从其工作单位取得常熟市虞山镇河东街261号房屋的承租权,其家庭成员均有居住权。王兰英去世,原告申请作为承租人后,继受取得了该房屋的承租权,但不能排除其他家庭成员的居住权利。再次,王兰英和原告卞秋萍早在2004年出具确认书,确认诉争房屋的50%由被告卞常居住使用,原告卞秋萍在2014年对此再次进行了确认,上述确认均为王兰英和卞秋萍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具有法律约束力。最后,原��以被告在诉争房屋内从事熏青豆生意,噪音巨大,影响了其正常的生活为由要求被告搬离所居住的房屋,但在审理中,原告已停止了熏青豆的生意,侵权事由已经消除。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所居住的房屋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碍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卞秋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卞秋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曾庆会人民陪审员 潘慧玉人民陪审员 朱慧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顾腾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