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一五0二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陈某与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一五0二民初字第21号原告:陈某,女,汉族,山东聊城鑫亚股份有限公司工人。委托代理人:白云秀,聊城市东昌府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乔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红,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被告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乔某乙。由于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动手打原告。现双方长期不互相沟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虽生育女儿但某。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辩称:被告于原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比较正常,生活虽不富裕但一家三口也是其乐融融。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尚有幼女需要双方共同抚养,仍有挽回的余地。被告不同意离婚。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乔某乙。现孩子随双方生活。原被告尚未分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生活琐事产生过矛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婚生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3、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材料。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与本案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了子女,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产生过矛盾,但夫妻间应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条之��定,依法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乔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永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