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云商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黎卫东与叶丽芬、王恩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卫东,叶丽芬,王恩明,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云商初字第644号原告:黎卫东。被告:叶丽芬。委托代理人:王朝俊,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恩明。被告: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下溪镇王洋居铜钹山大道边,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周金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丽芬。原告黎卫东因买卖合同纠纷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叶丽芬、王恩明共同支付给原告油款295119元;被告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119818.314元。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黎卫东、被告叶丽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朝俊、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丽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恩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11月4日期间,被告王恩明因工地生产所需陆续向原告黎卫东购买柴油,原告每次送柴油到被告王恩明工地均由其工地的负责人或者工人签字确认其所收到的柴油数量及货款金额,在此期间,被告王恩明欠原告柴油款项共计人民币395119元,被告王恩明分别于2014年8月17日、2014年10月3日以银行汇款的形式支付给原告柴油款项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对于剩余柴油款项295119元,被告王恩明尚未支付。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叶丽芬共同支付上述货款、被告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货款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以及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违约金的诉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恩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黎卫东货款人民币共计295119元;二、驳回原告黎卫东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23元,减半收取4212元,由被告王恩明负担2864元,原告黎卫东负担13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月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席淑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