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邱秀兰与周正扬、黄大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秀兰,周正扬,黄大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318号原告:邱秀兰,女,汉族,1973年1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委托代理人:廖东江,广东莞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中一,广东莞彰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周正扬,男,汉族,1981年11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被告:黄大干,男,汉族,1976年4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原告邱秀兰诉被告周正扬、黄大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龚国柱、代理审判员方印、人民陪审员叶沛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邱秀兰的委托代理人廖东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正扬、黄大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秀兰诉称:2013年7月28日,被告周正扬因生意周转向其借款7万元,2013年8月18日再次向其借款8万元,被告黄大干对上述借款提供还款担保责任。2015年2月,原告多次向被告周正扬催款,被告周正扬拒不归还,被告黄大干也没有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正扬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黄大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周正扬、黄大干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邱秀兰提交了两份借据,均载明周正扬向邱秀兰借款,借款人处均有周正扬字样的签名并捺有指模还填写有周正扬的住址,“还款还息人”处有黄大干字样的签名并捺有指模,两次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28日的借据载明借款7万元,并约定款项汇入案外人周锡惠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账号:62XXXXXXXXXXXXXXXXX),借款地址载明为大朗镇南洋幼儿园;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18日的借据载明借款8万元,并约定款项汇入周正扬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账号:62XXXXXXXXXXXXXXXXX),借款地址载明为大朗茂荣酒店。邱秀兰还提供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的补制回单,显示2013年7月30日案外人叶志彬名下账户(账号:62XXXXXXXXXXXXXXXXX)向上述周锡惠账户转款65,100元。邱秀兰书面称其与两被告均系信宜老乡,周正扬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2013年7月28日向其借款7万元,其中4,900元当场以现金交付,另外65,100元委托其朋友叶志彬于7月30日转账,8月18日周正扬因资金不足再次提出借款,因当时现金足以支付,就委托叶志彬交付了8万元现金,并未转入指定账户。叶志彬称邱秀兰是东莞市一举物流有限公司的股东,其为邱秀兰打工,案涉的转账和现金交付确由其经手,是代邱秀兰交付。本院通知邱秀兰本人前来陈述案件事实经过,但其并未按时前来接受询问,亦未能说明不能前来的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邱秀兰提供的借据、补制回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周正扬、黄大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邱秀兰的诉讼请求及所提交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周正扬在案涉两份借据上都以借款人的身份签名确认,无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本院认定邱秀兰与周正扬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关于实际出借金额,2013年7月28日的转款中有65,100元转至指定账户,本院予以确认,邱秀兰主张另外4,900元以现金交付,但如此交付方式及交付金额与通常交易方式有异,依民间借贷的现状来看,预先扣除利息的盖然性较高,且邱秀兰本人拒不到庭陈述借款交付过程,本院对于邱秀兰交付现金4,9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2013年8月18日的借款8万元,邱秀兰陈述系现金交付,具体的交付人员叶志彬对此也予以确认,无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合计交付借款金额为145,100元,对于邱秀兰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虽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但周正扬经催告应及时偿还,邱秀兰诉至法院之日视为借款到期之日,现邱秀兰诉请周正扬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本院认为起诉之日为最后还款之日,逾期还款利息应自次日即2015年3月27日起开始计算,且计息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6%,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黄大干作为“还款还息人”在案涉借据上签名,虽未直接标明担保字样,但可推定其愿意为案涉借款本息提供担保,未具体约定担保方式则视为连带保证担保,现周正扬未偿还借款,邱秀兰诉请黄大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正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邱秀兰返还借款145,1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但计息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6%);二、被告黄大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之后可向被告周正扬追偿;三、驳回原告邱秀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已由原告邱秀兰预交,由原告邱秀兰108元,由被告周正扬、黄大干负担3,1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国柱代理审判员 方 印人民陪审员 叶沛良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叶淑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