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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522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刘文龙申请执行友谊县龙山镇煤矿十井、李广君、李明星、钟涛、高雁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友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友谊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涛,刘文龙,友谊县龙山镇煤矿十井,李广君,李明星,高雁海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522执异2号异议人钟涛。委托代理人钟相如。申请执行人刘文龙。被执行人友谊县龙山镇煤矿十井。法定代表人李明星,职务:矿长。被执行人李广君。被执行人李明星。被执行人钟涛。被执行人高雁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文龙与被执行人友谊县龙山镇煤矿十井、李广君、李明星、钟涛、高雁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钟涛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异议人钟涛称:一、异议人从未接到法院关于本案件的诉讼文书及通知,对本案的冻结保全程序进展一无所知,法院在异议人没有收到任何诉讼和通知的情况下,就冻结异议人个人财产实属草率,且错误的。二、友谊县龙山镇煤矿十井现有井上资产106万元,在扣除工伤赔付款20万元,应剩余86万元,足够偿还本案全部债务的。综上,依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的,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现友谊县龙山镇煤矿十井现有井上资产足够偿还刘文龙购煤款,刘文龙申请冻结异议人个人存款15万元是严重侵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所以,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异议人存款的冻结。本院查明,刘文龙与被执行人友谊县龙山镇煤矿十井、李广君、李明星、钟涛、高雁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刘文龙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友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刘文龙与友谊县龙山镇煤矿十井之间原煤276吨的买卖合同;二、友谊县龙山镇煤矿十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文龙购煤矿143520.00元及利息19085.00元,合计162605.00元;三、李明星、李广君、钟涛、高雁海对友谊县龙山镇煤矿十井不能清偿第二项确定的刘文龙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3552.00元由友谊县龙山镇煤矿十井承担。判决生效后,刘文龙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向各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根据刘文龙的申请冻结了钟涛在中国建设银行双鸭山分行银行存款150000.00元,同时查封友谊县龙山镇煤矿十井尼桑轿货(黑J798**)车一辆。另查明,友谊县龙山镇煤矿十井系李广君、李明星、钟涛、高雁海合伙企业。企业井上现有资产本院认为,本案执行的依据是生效的(2004)友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主体为吴国元,梁玉珍与吴国元系夫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对夫妻在婚姻非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确定为夫妻共同所有(除另有约定的除外),以及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作了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4条亦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因此,本院冻结执行梁玉珍工资收入符合法律规定,梁玉珍在听证过程中未提供出其工资收入不属于与吴国元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证据,所以,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梁玉珍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凌审 判 员  王贺淳代理审判员  赵云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