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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2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柳国刚与被告张占清、被告杨孝双、被告于学东、被告梁国录雇佣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国刚,张占清,杨孝双,于学东,粱国录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2738号原告柳国刚,河北省滦平县人,住址滦平县。委托代理人孙长林,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占清,河北省滦平县人,住址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被告杨孝双,市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址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委托代理人郎俊富,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学东,河北省滦平县人,住址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被告粱国录,河北省滦平县人,住址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原告柳国刚与被告张占清、被告杨孝双、被告于学东、被告梁国录雇员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柳国刚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国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长林、被告张占清、被告于学东、被告梁国录、被告杨孝双的委托代理人郎俊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国刚诉称,2015年春,被告梁国录建设二层小楼,把施工项目承包给了被告张占清、杨孝双、于学东三人,其中被告于学东找原告负责木工作业项目的施工。2015年3月23日,被告于学东找到原告前去为被告承包的木工作业进行施工,答应给付原告工资每天200元,工程完工后发放给原告工资。原告于当天下午就去了被告梁国录家进行木工作业。2015年3月25日下午,原告在进行劳动作业支顶子时从上面摔下来,当场受伤。被告于学东和被告梁国录将原告送到滦平县中医院治疗,住院62天,好转出院。经鉴定,原告所受损伤已构成残疾。对于原告因此所受到的各项经济损失,各被告之间相互推诿,谁也不予赔偿。被告张占清、杨孝双、于学东承包建设施工的房屋,三被告属于原告的雇主,应对原告所受到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粱国录把建设工程承包给没某某施工资质的被告张占清、杨孝双、于学东,应对原告所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5675.66元。本案的诉讼由被告承担。原告柳国刚当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1号证据:被告于学东的证明,证明被告于学东找的原告去给被告梁国录的房子干活,每天工钱200.00元也是由被告于学东答应的,说明被告杨孝双、被告张占清与被告于学东之间是共同承包关系,三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2号证据:原告的出院记录1页、滦平县中医院住院病历17页,证明原告住院的时间、天数及伤情。3号证据:滦平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及住院收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用数额。4号证据:滦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5号证据:滦平县中兴路街道东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房屋租赁协议及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居住在县城。6号证据:滦顺砂场工人工资表,证明2014年原告在滦平金沟屯镇滦顺砂场工作,其2014年的工资每天在120.00元以上。7号证据:滦平县滦平镇乡里乡亲饭店出具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与孙淑云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妻子孙淑云,月收入为3000.00元。8号证据:交通费发票24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40.00元。被告张占清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木工活是45.00元一平米承包给了被告于学东。其他证据同意被告杨孝双的质证意见。被告杨孝双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于学东也是本案被告,该材料不属于证人证言,其陈述的部分内容不属实,是被告杨孝双将该房屋中的木工活承包给了被告于学东,由被告于学东自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对于原告陈述的工资,被告杨孝双不清楚,不是被告杨孝双雇佣的人员及答应的工资。对2号证据真实性没某某异议,但出院记录及诊断书并没某某加强营养医嘱,对主张的营养费不认可,住院病历中的长期医嘱单能够看出自2015年5月1日后就不再用药,对其住院天数认可36天。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其中医疗费包括张占清垫付的14000.00元,还应扣除复方丹参粉、复方丹参川穹嗪的两项用药1889.00元、1512.00元。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病历记载,原告不能构成伤残,且该鉴定属于原告单方委托,其适用的是工伤鉴定标准,而本案不属于工伤事故,其适用标准错误。对5号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某某证明原告在县城居住的起始时间,也没某某说明其证明目的,证明不了原告在县城居住持续一年以上。对6号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结合5号证据不能够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及消费支出地均为县城。对7号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015年2月份正值春节,该饭店不可能正常经营,故其出具的2015年1-3月份的工资表是虚假的,请法庭依法予以核实。对于8号证据由法院依法核定。被告于学东的质证意见为:1号证据是我写的,我找原告干活的时候是认可每天200.00元工资,对证明的内容认可。其他证据同意被告杨孝双的质证意见。被告梁国录的质证意见为:我将工程包给被告杨孝双,其余的和我没某某关系。其他证据同意被告杨孝双的质证意见。被告张占清辩称,我和杨孝双是朋友关系,活是杨孝双包的,是我给杨孝双找人并负责代工,我负责找土建,原告不是我找的,是于学东找的,我不认识原告,出事的时候也没在现场,具体时间不清楚。因此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孝双辩称,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雇佣及劳动关系,原告是由于学东雇佣的,被告杨孝双将木工活承包给了于学东,由于学东自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因此于学东才是原告的雇主,原告在诉状中也陈述了由被告于学东负责木工作业,因此本案与杨孝双没某某关系。请求驳回对被告杨孝双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孝双当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1号证据:对王付敏的询问笔录;2号证据:对王付祥的询问笔录;3号证据对王付军的询问笔录;4号证据对张井华的询问笔录。以上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学东之间是雇佣关系,证明被告杨孝双将木工活承包给了被告于学东,原告在干活过程中操作不当,具有明显过错。原告柳国刚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不认可。首先,证人没某某出庭作证,不符合作证形式。其次,对于证明内容原告持有异议,从证人说把木工活包给于学东,于学东不予认可承包关系,没某某承包协议,而于学东不认可承包,因此不能确认二之间是承包关系。从证明内容上,证人所述原告受伤经过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本人不存在过错,同时中午也没某某进行饮酒。所以上述证据不能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及被告的主张。被告张占清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杨孝双代理人出具的证据认可。被告于学东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杨孝双代理人出具的证据中,小工当时和木工在一起干活,对于小工的证明内容所述木工活由我承包不认可。被告梁国录的质证意见为:我将工程包给被告杨孝双,其余的和我没某某关系。被告于学东辩称,我与张占清是朋友,并让我找人给梁国录建两层小楼干木工活,我与杨孝双不熟悉,张占清找我干的活,说先承包给我,但是没某某达成协议,我说让张占清到时候给工人开支,张占清说承包给我价钱是45.00元一平米,我说这价钱下不来,够给工人开支就行。工人一天200.00元。原告受伤事件是在原告工作的第三天,具体时间不清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被告梁国录辩称,我的两层小楼位于西街西沟第八组,我连地基装修全部包给杨孝双,是90000.00元,当时木工发生事故时是原告拿铁膜将打顶子黑棱撞劈了。原告属于违章操作,才导致掉下摔伤。2015年3月25日下午大约2、3点左右受伤时我在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我有书面合同,和我没某某关系。被告梁国录当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施工协议》,证明被告梁国录与被告杨孝双是承包关系,与其他人无关。原告柳国刚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某某异议。被告杨孝双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张占清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于学东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被告梁国录与被告杨孝双签订《施工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杨孝双以90000.00元的价格承包原告位于滦平县安匠屯西沟102号二层居民楼建筑施工,承包范围为二层楼基础及主体工程,含外墙保温。承包方式为包工。后被告杨孝双雇佣被告张占清作为该工程的工长,并将该工程中的木工部分交由被告于学东管理,由被告于学东负责雇佣并管理木工人员进行施工。原告柳国刚经被告于学东联系在该工程中提供木工劳务,约定工资每天200.00元。2015年3月25日,原告柳国刚在工作时从高处摔下受伤,后被送往滦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侧气胸;2、右下肺挫伤。住院期间Ⅱ级护理,陪床一人,普食。于2015年5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侧血气胸;2、右下肺不张;3、右下肺挫伤;4、右侧8、10肋骨骨折;5、右侧腰3椎体横突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3个月内避免剧烈活动;3、有变化随诊。原告柳国刚于滦平县中医院支出门诊费用258.00元、支出住院费用20815.66元。被告张占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000.00元,被告于学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00元。原告柳国刚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1073.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00元(原告住院62天,按照50.00元/天计算)。3、护理费6200.00元(原告住院62天,按照100.00元/天计算)。4、误工费15200.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出院医嘱,确认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52天,根据原告提供其居住在城镇的证明以及上一年度工资表,确认原告的误工费标准为100.00元/天)。5、营养费1240.00元(原告住院62天,按照20.00元/天计算)。6、交通费240.00元。原告柳国刚依据滦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杨孝双对该鉴定意见书不认可,认为鉴定依据标准错误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准许,在委托鉴定过程中,原告柳国刚自愿放弃其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告柳国刚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07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00元、护理费6200.00元、误工费15200.00元、营养费1240.00元、交通费240.00元,合计47053.6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施工协议》、滦平县中医院住院病例、滦平县中医院医疗费发票、滦平县中兴路街道东街社区居委会证明、工资表、房屋租赁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柳国刚在被告梁国录的二层居民楼建筑工地提供木工劳务,该工程系被告杨孝双以清包工的方式承包从被告梁国录处承包,其中木工部分由被告于学东管理并雇佣人员施工。原告柳国刚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慎从高处摔下受伤,故对于其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杨孝双、被告于学东共同承担相应责任。因原告柳国刚作为从事木工作业的人员,在工作工程中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减轻被告杨孝双、被告于学东的赔偿责任,酌定减轻10%为宜,故应由被告杨孝双、被告于学东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7053.66元中的90%即42348.30元,对于被告已经垫付的部分,应在给付时予以抵顶。原告柳国刚自愿放弃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梁国录、被告张占清不属于接受劳务一方,故对于原告柳国刚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孝双、被告于学东赔偿原告柳国刚医疗费2107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00元、护理费6200.00元、误工费15200.00元、营养费1240.00元、交通费240.00元经济损失合计47053.66元中的90%即42348.30元(被告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在给付时予以抵顶),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柳国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0.00元,由被告杨孝双、于学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慧新人民陪审员  刘庆禄人民陪审员  王汉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安 然滦平县人民法院判决书附页一、判决书依据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某某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前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与一审诉讼费相同。如不能按期预交上诉费,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庭予以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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