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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民二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原告钓鱼台医药集团吉林天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司永旗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钓鱼台医药集团吉林天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司永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民二初字第00087号原告:钓鱼台医药集团吉林天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柳河县。法定代表人:颜忠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英杰,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永旗,住河南省柘城县。原告钓鱼台医药集团吉林天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司永旗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2016年1月1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的代理商,自2014年6月份至今,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万元,约定2014年8月1日前、2015年5月末结清。至今未结清,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尚欠货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司永旗与原告钓鱼台医药集团吉林天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形成销售代理关系,被告在为原告销售代理过程中,截止2014年6月17日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万元。司永旗给原告出具欠条,约定2014年8月1日前结清,如未结清利息1分,后约定2015年5月末结清,至今未结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法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司永旗代理原告销售的货款,应如期交给原告,2014年6月17日尚欠原告货款10万元,约定2014年8月1日前结清,已经过期未结清,属于违约,原告请求偿还货款10万元及按照约定利息1分,符合《合同法》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司永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尚欠原告钓鱼台医药集团吉林天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息1分计算,自2014年8月2日起至还清欠款时止。原告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确定给付期限届满生效时起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文龙人民陪审员  张 宇人民陪审员  刘凤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