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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2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夏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刑初3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无固定住址,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0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嘉红、代理检察员张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于2015年11月2日5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四马路红帆网吧内,趁被害人武某某熟睡之机,从其裤子兜内盗走白色惟嘉K11型手机一部,赃物价值人民币200元。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65元,被其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武某某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夏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夏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夏某某退赔被害人武某某人民币二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振霆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姝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