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终字第3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翟新芳与洛阳洛硬工工模数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洛硬工工模数控有限公司,翟新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35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洛硬工工模数控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经四路。法定代表人:陈士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东红,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新芳。委托代理人:周晓燕。特别授权。上诉人洛阳洛硬工工模数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硬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翟新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翟新芳于2015年1月4日向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而未享受养老保险赔偿金损失共计90000元(5O0元/月×12个月×15年)。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洛龙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洛硬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硬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东红,被上诉人翟新芳的委托代理人周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的企业原系洛阳市涧西区兴隆寨村的村办企业,原告系洛阳市涧西区兴隆寨村的村民,于1999年进入被告公司(原名称洛阳市硬质合金工具厂)工作。从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至2013年12月离职,被告从未为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被告称,企业改制后洛阳市涧西区兴隆寨村委会仍系公司的大股东,当时企业改制时约定由洛阳市涧西区兴隆寨村委会为自己的村民(包括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公司不再负责。为此,被告提供2015年4月25日洛阳市涧西区兴隆寨社区居民委员会(原洛阳市涧西区兴隆寨村委会)的《涧西区珠江办兴隆寨社区集体资产改制实施办法》,证明其辩解主张。针对上述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慎重起见,该院到洛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和洛阳市涧西区兴隆寨社区居民委员会进行了相关调查了解,确认如下事实:1、被告在洛阳市社保中心未开办社会保险账户,即未为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2、被告所谓的由洛阳市涧西区兴隆寨村委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不存在,根据《涧西区珠江办兴隆寨社区集体资产改制实施办法》的规定,只要是该村村民(男女老幼),均享有养老医疗补贴股,该政策系村委会对村民的福利待遇,洛阳市涧西区兴隆寨村委会并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只要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就应当依法为劳动者办理养老保险,按时缴纳养老保险费,此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之义务。用人单位未按法律规定为劳动者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而遭受损失,是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侵害,应当赔偿劳动者遭受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按照社会保险法律规定的养老保险待遇进行赔付。本案中被告以原告所在村委会享受养老医疗补贴为由,而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显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而根据相关规定,现已不能为原告补缴前期拖欠的费用,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进行赔偿。关于赔偿金额的计算标准,参照民事法律的一般原则,将损失范围确定为未履行法定义务一方因此而减少的支出,即用人单位因此获得的利益,将用人单位不履行法定义务而获得的利益间接确定为劳动者的损失,依此为据确定社会保险损失赔偿的标准。因原告未提供其工作时的工资收入情况,故该院按其2013年离职时的洛阳市最低工资标准124O元/月计算缴纳养老保险的基数,按单位支付2O%的比例计算,缴费年限最低不低于15年,计算公式为:124O元/月×2O%×12个月/年×15年=4464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洛阳洛硬工工模数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翟新芳养老保险金损失446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O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洛硬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既然认定了上诉人系洛阳市涧西区兴隆寨村的村办企业,翟新芳又系该村村民。洛硬工公司在翟新芳现在享有村民养老福利(一次性给付五万元)的情况下,无需当时再重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以免翟新芳重复获益;2、原审法院在计算翟新芳的社会保险损失上有误。其一,翟新芳在洛硬工公司工作从1999年至2013年自动离职只有14年,而原审法院却按15年计算其养老保险损失,明显有误;其二,原审法院简单的以2013年洛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进行计算,这本身就不具合理性。因为洛阳市每年的最低工资标准是不一样的,也就是说每年企业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的数额是不一样的,越往前工资越低。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翟新芳答辩称:自1999年1月到原××硬质合金工具厂(现××为洛阳市洛硬工工模数控有限公司)工作,自工作以来公司没有为我缴纳任何社会保险。工作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单位的义务,也是职工应该享有的权利。村里给的五万元养老是每个村民55岁后才有的待遇,和在哪儿上班没关系,不是单位发放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护翟新芳的合法权利。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按法律规定为劳动者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而遭受损失,是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侵害,应当赔偿劳动者遭受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按照社会保险法律规定的养老保险待遇进行赔付。关于上诉人洛硬工公司上诉提出翟新芳在已经享有村民养老福利的情况下无需重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的问题,缴纳养老保险是劳动者应当享受的合法权益,是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而翟新芳在涧西区兴隆寨村委会享有的养老医疗补贴系该村村民的福利待遇,洛硬工公司以此拒绝为翟新芳缴纳养老保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上诉人洛硬工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洛硬工公司上诉提出翟新芳的社会保险损失的计算问题,翟新芳是1999年初到上诉人洛硬工公司工作的,2013年年底自动离职。双方对翟新芳的工作起止时间并无异议,原审法院结合本案查明事实按2013年离职时洛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按单位支付20%的比例,计算15年的缴纳年限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诉人洛硬工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洛阳市洛硬工工模数控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龙杰审 判 员 杨元卿代理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