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2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干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干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2刑初68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干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5)第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干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梦薇、曹文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干某骑摩托车经过睢县白庙乡杨楼村村民杨某家附近时,见杨某家中无人,便跳墙进入杨某家中,进入堂屋内窃取现金103元,走出屋门准备逃跑时,被回到家中的杨某的妻子陈某发现,干某跳墙逃跑。当日21时许,被告人干某到睢县公安局白庙派出所投案。现被盗现金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现金(照片);书证--户籍证明、领条、谅解书;证人秦某、张某证言;被害人杨某、陈某的陈述;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干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干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干某将赃款退赔被害人,愿意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干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乔家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