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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81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安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刑初7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男,1982年3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滕州市。2011年4月18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11月4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党同皓,山东墨班律师事务所律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5)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广红、刘梦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及其辩护人党同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安某驾驶无牌改装机动车在滕州市东沙河镇朝阳社区工地内拉土时,在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的情况下倒车,将行经此处的商某某碾轧致死。案发当日,被告人安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作案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安某的用工单位滕州市旺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商某某近亲属损失共计60万元,被害人商某某近亲属对被告人安某予以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安某于2011年4月18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高某某、翟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公安机关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协议书、谅解书,本院(2011)滕刑初字第246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告人安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因疏忽大意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安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事故带有意外性质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被告人安某具有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孔令武人民陪审员  陈名萩人民陪审员  周金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丁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