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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城未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朱洪山与刘志迪、杜秀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洪山,刘志迪,杜秀娥,刘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潍城未民初字第73号原告朱洪山。委托代理人孙海霞,潍坊潍城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志迪。被告杜秀娥。被告刘某某。法定代理人刘志迪,身份、住址同上刘志迪。法定代理人杜秀娥,身份、住址同上杜秀娥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洪山与被告刘某某、刘志迪、杜秀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洪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朱洪山负担。审判员  石凌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伟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