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城未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朱洪山与刘志迪、杜秀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洪山,刘志迪,杜秀娥,刘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潍城未民初字第73号原告朱洪山。委托代理人孙海霞,潍坊潍城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志迪。被告杜秀娥。被告刘某某。法定代理人刘志迪,身份、住址同上刘志迪。法定代理人杜秀娥,身份、住址同上杜秀娥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洪山与被告刘某某、刘志迪、杜秀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洪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朱洪山负担。审判员 石凌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伟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