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开民初字第017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孙正荣与栾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正荣,栾伯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开民初字第01748号原告孙正荣。委托代理人吉莉、刘小平,江苏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栾伯平。委托代理人蔡智、毛燕,北京市邦盛(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正荣与被告栾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文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正荣的委托代理人吉莉,被告栾伯平的委托代理人毛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正荣诉称:2015年3月10日,栾伯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等事宜。原告于当日交付给栾伯平一张70万元的承兑汇票。借款到期后,栾伯平无力偿还,双方约定自2015年3月24日起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并在借条上进行了备注。后栾伯平均未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栾伯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以7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栾伯平辩称:其是根据唐文奇的指示向原告借款,实际借款人是唐文奇,其并未收到案涉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栾伯平向孙正荣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孙正荣人民币柒拾万元整(承兑汇票壹张,31300051-36734922号),出票人:上海易品实业有限公司,出票帐号:31×××32,借期12天归还。”后原告向栾伯平交付银行承兑汇票一份,编号为31300051-36734922,出票日期为2014年12月3日,出票人:上海易品实业有限公司,收款人:翁福(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票金额7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5年6月3日。栾伯平在承兑汇票复印件上备注: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签名摁印。借款到期后,栾伯平又在借条上备注:从2015年3月24号起计算利息,月息2.5%。后栾伯平一直未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承兑汇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栾伯平向孙正荣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孙正荣依约交付承兑汇票,栾伯平亦在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签字确认,现栾伯平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2.5%已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现孙正荣诉请借款本金70万元及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超过双方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栾伯平辩称本案实际借款人是唐文奇,且其未收到涉案款项,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栾伯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正荣支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以7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依法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栾伯平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08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68;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款源:上诉费;一审案号;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李文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