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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行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红娟与被上诉人嘉禾县公安局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郴行终字第1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娟。委托代理人黄文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禾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张志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剑英,嘉禾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欧宁俊,嘉禾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上诉人李红娟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5)嘉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红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文武,被上诉人嘉禾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欧宁俊、黄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嘉禾县采煤沉陷区即龙潭镇石泉、上下羊司马、大冲、木岭等五村搬迁工程建设是经嘉禾县发展和改革局于2012年5月21日批准立项的民生工程。事后,嘉禾县采煤沉陷区的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嘉禾县龙潭镇木岭村下座石岭自然村于2012年9月13日签订了搬迁征地协议书,李红娟的丈夫李三军在该协议书上签名。签订协议后,李三军已按协议约定领取征地补偿款和青苗补偿费。2014年12月18日经嘉禾县城乡建设与发展有限公司招标,嘉禾县采煤沉陷区整体搬迁(龙潭镇木岭五村)建设项目由泪罗市建设安装公司中标。泪罗市建筑安装公司于2015年5月进场施工。施工期间,李红娟等人以征地补偿款和青苗补偿费不合理为由,多次到现场阻工,致使施工无法正常进行。2015年6月21日,嘉禾县公安局以李红娟的行为严重扰乱了搬迁工程建设的施工秩序为由,对李红娟作出了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决定。李红娟不服决定,向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李红娟于2015年7月15日又以施工车辆压坏其门前的路面为由,对施工车辆进行拦截,经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及嘉禾县公安局出警干警劝解后,李红娟不听劝解,继续拦截,致使施工车辆无法正常通行。2015年7月21日,嘉禾县公安局以李红娟的行为严重扰乱了施工秩序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嘉公(龙)决字(2015)第03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红娟行政拘留10日。2015年7月21日,李红娟被送至嘉禾县公安局拘留所执行拘留。一审法院认为:嘉禾县采煤沉陷区即龙潭镇木岭、石泉、上下羊司马、大冲等五村的搬迁工程建设是经嘉禾县发展和改革局批准立项的惠民工程。在工程施工期间,李红娟先以征地款和青苗补偿费不合理为由,多次到工程施工现场阻工,被嘉禾县公安局拘留10日后,李红娟又以施工车辆压坏其门前的路面为由,对施工车辆进行拦截,其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的规定,严重扰乱了工程建设的施工秩序,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嘉禾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李红娟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且程序合法。李红娟要求撤销嘉禾县公安局作出的嘉公(龙)决字(2015)第03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请求,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李红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红娟负担。”上诉人李红娟不服上述行政判决上诉称:一、李红娟的阻工行为,是正当合法的维权活动;二、一审程序错误。本案一审中应当中止诉讼,却直接作出判决。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二、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嘉禾县公安局承担。被上诉人嘉禾县公安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李红娟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在二审中,李红娟提交4份证据:证据1、本院(2015)郴环行初字第20号案件的开庭传票,拟证明:嘉禾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行为违法,下座石岭村民正在诉讼中,本院尚未作出判决;证据2、嘉禾县人民政府的行政答辩状,拟证明:嘉禾县人民政府没有对座石岭村的集体土地进行征收;证据3、林权证,拟证明:嘉禾县人民政府所征收土地范围内林木,属于李红娟所有,在没有砍伐证情形下阻止施工是一种维权行为;证据4、湖南省林业厅《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拟证明:2015年10月10日之前,嘉禾县人民政府进行土地征收没有任何审批手续,行政征收行为违法;嘉禾县公安局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这不属于公安机关进行行政处罚审查的范围。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李红娟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李红娟提供的证据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本院(2015)郴环行初字第20号为不服土地征收行政行为案件。该案的开庭传票载明:李三军等21人为一方当事人,开庭时间2015年10月20日8时30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诉行政行为是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二、一审程序是否合法。争议焦点是一。嘉禾县采煤沉陷区即龙潭镇木岭、石泉、上下羊司马、大冲等五村的搬迁工程建设是经嘉禾县发展和改革局批准立项的民生工程。该工程经招标后,泪罗市建筑安装公司依法中标,嘉禾县采煤深陷区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已与龙潭镇木岭村下座石岭自然村签订了搬迁征地协议书,李红娟的丈夫李三军已按征地协议领取了征地款和青苗补偿费。李红娟认为征地款和青苗补偿费不合理,可以通过合理合法的途径解决。但本案中,在泪罗市建筑安装公司进场施工的过程中,李红娟多次到工程施工现场阻工,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工程建设的施工秩序,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嘉禾县公安局对李红娟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李红娟上诉认为自己的阻工行为是正当合法的维权活动,于法无据。李红娟上诉要求确认嘉禾县公安局作出的嘉公(龙)决字(2015)第03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争议焦点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系治安行政处罚案件,一审法院只需审查嘉禾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21日对李红娟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是否合法。如前所述,被诉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不需要以(2015)郴环行初字第20号不服土地征收行政行为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无需中止诉讼。因此,李红娟上诉认为本案一审中应当中止诉讼,却直接作出判决,程序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诉行政行为证据确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李红娟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红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九香审判员  黄永文审判员  邹 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