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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河执恢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刘某某与李某某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凌河执恢字第00230号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女,1930年12月21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女,194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被执行人李某,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刘某某与被执行人李某故意伤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凌河民一初字第011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某某、刘某某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的执行标的本金4735.67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已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凌河民一初字第0112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竹审 判 员  李 伟代理审判员  王兆鑫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耿安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