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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第6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原告韩可平诉被告吕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吕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6174号原告韩**,男,2012年3月8日出生,回族。法定代表人韩由奴四,男,1976年4月3日出生,系原告韩**父亲。委托代理人刘景初,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巍,男,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国亮、袁永强,驻马店市驿城区西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申傲,该公司员工。原告韩可平诉被告吕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可平的法定代理人韩由奴四及委托代理人刘景初,被告吕巍的委托代理人袁永强,被告人寿财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可平诉称,2015年10月14日10时42分许,被告吕巍驾驶豫QN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驻马店市十三香路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行人韩**发生碰撞,致韩**受伤。2015年10月28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吕巍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韩**于2015年10月14日送往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急诊留院观察,2015年10月18日正式办理住院手续。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11.29元、营养费160元、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1248元、交通费2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4639.29元。被告吕巍辩称,在被告人寿财驻马店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告人寿财驻马店公司辩称,如事故属实,且不存在免赔情形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10时42分许,被告吕巍驾驶豫QN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驻马店市十三香路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行人韩**发生碰撞,致韩**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可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韩**被送往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其先在急诊科进行住院留观,并于2015年10月18日转入该院外二科进行继续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右足拇指跖骨骨折;2、右足拇指处软组织损伤;3脑震荡。原告韩可平于2015年10月29日出院,实际共住院16天,住院期间其由一人护理,住院期间其共支出医疗费用2712.79元。开庭时原告韩**提供交通费票据200元。另查明,豫QN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吕巍,事故发生时吕巍驾驶该车辆并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由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吕巍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横过马路的行人韩可平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韩**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被告吕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负事故次要责任这一事实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在卷为据,本院据以认定。因豫QN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负担,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驻马店公司根据被告吕魏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韩**要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交通费等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1、医疗费应按实际支出以票据2711.29元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6天,每天20元计算,计款320元。3、营养费按住院16天,每天10元计算,计款160元。4、护理期限为原告住院期间16天,应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护理费应为1248.09元(28472元/年÷365天×16天×1人)5、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酌定为180元。以上五项损失共计4619.38元,均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及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该款项应由被告人寿财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各种损失共计4619.38元。如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吕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 兵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楚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