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四终字第01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04
案件名称
石家庄煦文商贸有限公司与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建公司、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建公司,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煦文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17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建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平安南大街30号(大经街天滋嘉鲤商务中心A座7层)。负责人:肖汾阳,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天威西路西三环1566号。法定代表人:王旭,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高秋。该公司职员。上述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苏华东,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煦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和平东路638号。法定代表人:许俊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月欣,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建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01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一、双方当事人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原告与一建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一建公司向原告购买多种规格的钢材,原告可以选择经双方确认货到当日内,由一建公司支付给原告,也可以选择开45天延期支票付款方式支付,若延期支付超过45天,一建公司应按每天每吨8元另付原告延期资金。2013年7月28日,被告一建公司收到原告所供86.575吨各规格钢材,货款共计323607.41元。被告一建公司为原告开出了出票日期记载为2013年9月13日的现金支票,但原告未能支取。该款被告一建公司至今未付。一建公司还曾于2013年7月24日收到原告价值151458.63元的各种规格钢材40.566吨,一建公司为其开出了出票日期为2013年9月9日的现金支票,但未能支取。一建公司实际于2014年1月29日将该款给付原告。双方当事人对事实、诉讼请求有争议部分争议1:原告2013年7月28日所供货物是履行哪一份买卖合同,是2013年8月15日合同还是2013年6月19日合同,因两份合同约定基本相同,对案件处理无影响,本院不再作出认定。争议2:原、被告确认双方自2013年2月23日至2013年7月20日期间被告一建公司给付原告的结算款比供货金额多出31712.11元,原告认为该款系被告一建公司给付原告的延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一建公司则称该款为其多付的货款。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为违约金,应当认定该款为被告一建公司多付的货款,应从被告所欠原告货款323607.41元中扣减,扣减后被告一建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91895.3元。争议3: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每天每吨8元,原告诉讼请求为每天每吨5元。以151458.63元货款为例,该批货物数量为40.566吨,按每天每吨5元计算,每月为6084.9元,超过货款总额的4%。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一建公司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并收到原告货物后,应依约给付原告货款。其迟延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一建公司按每天每吨5元标准计付违约金过分高于一建公司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一建公司要求降低违约金应予支持。具体计付标准以年24%计付为宜。其中151458.63元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9月9日(原告送货后45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按年24%计算为14338元(151458.63元*年息24%*142天/360天)。291895.3元货款的违约金应自2013年9月13日(原告送货后45日)起计付。一建公司系被告华北建设集团的分公司,故被告华北建设集团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煦文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91895.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24%计付;二、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煦文商贸有限公司151458.63元货款的违约金14338元;三、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石家庄煦文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建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81元,减半收取为5140.5元,原告石家庄煦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84.5元,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建公司负担4056元。宣判后,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建公司、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1、双方在《钢材供货合同》中虽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及计算方法,但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应当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违约金数额。原审认定违约金的计付标准按年24%,与合同法解释相悖,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认定违约金起算时间错误,被上诉人从未间断过送货,上诉人也一直陆续付款,在此期间,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明示提起过现金支票空头无法兑现之事,责任在被上诉人,违约金起算应从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计算为妥。请求依法维持原判第一项,改判第二项。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未按《钢材买卖合同书》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构成违约,被上诉人依约向其主张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原审违约金计算过高,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考虑上诉人逾期付款占用被上诉人资金,势必造成利息损失,亦影响被上诉人的经营和收益等。原审将违约金比例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兼顾双方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数额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供的现金支票因空头导致被上诉人未能按时收到货款,责任在上诉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告知其无法兑现而不承担该期间的损失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40.5元,由上诉人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建公司、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瑞英审判员 牛跃东审判员 李坤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晓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