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3行审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宁波市海曙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徐建平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海曙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徐建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203行审2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海曙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县。法定代表人张文莲,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锋,宁波市××和计划生育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林波,宁波市××和计划生育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徐建平。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海曙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2015年4月14日作出的海卫计征字(2015)第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中的社会抚养费6485元。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查明,2015年4月14日,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海曙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海卫计征字(2015)第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该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徐建平于2003年12月25日在宁波市鄞州人民医院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第一胎(一子),已满法定婚龄未办理结婚登记而生育第一胎满六个月,仍未办理结婚登记的生育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严禁不符合法定条件者生育”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徐建平收社会抚养费6485元。该决定于2015年4月15日送达了被执行人徐建平。被执行人徐建平在法定期限内对该行政决定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2月30日,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海曙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被执行人徐建平送达了《社会抚养费缴纳催告书》,但被执行人徐建平仍未履行缴纳义务,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海曙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综上,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海卫计生征字(2015)第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现被执行人徐建平既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按约缴纳全部社会抚养费,更未在催告期满后履行缴款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征收社会抚养费64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宁波市海曙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海卫计征字(2015)第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中社会抚养费6485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 萍代理审判员 张 严人民陪审员 吴颖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雨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