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02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李某、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杨某
案由
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02刑初12号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职业。1981年李某因犯强奸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0年因犯盗窃罪于被原抚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3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9月12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抚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无职业。2015年5月11日因盗窃被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处于行政拘留10日处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1月26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1月7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杨某犯盗窃,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和杨某两人来到抚州市临川区上顿渡镇千百味粥店门口。由杨某负责望风,李某负责偷车,两人共同将被害人周某的一辆乘航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经抚州市临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乘航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4267元。(2)2015年6月1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和杨某两人骑一辆男士摩托车来到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小区13栋楼下。由杨某负责望风,李某负责偷车,两人共同将被害人桂某的一辆丰收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抚州市临川区价格中心鉴定,被盗丰收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5589元。公诉机关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归案情况、刑事判决书、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搜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前科材料等;2、证人证言:张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周某、桂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李某、杨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李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与杨某之前认识,现均居住在玉茗花园小区是邻居,两人均以打摩的谋生。一、2015年4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邀被告人杨某去实施盗窃,骑摩托车载杨某蹿至抚州市临川区上顿渡镇千百味粥店,见被害人周某的乘航牌CHZDS8035III-8W型电动三轮车停放在门口,杨某负责望风,李某先将三轮车上的驴肉盗走,后拆线点火将三轮车盗走,并由李某销赃得人民币600元,每人分得300元。经鉴定,被盗乘航牌CHZDS8035III-8W型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4267元。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10日13时40分许她骑三轮电动车到上顿渡镇千百味酒店吃饭,将三轮电动车停放在酒店门口。14时30分许酒店服务员说楼下有辆绿色电动车被偷了,她下来发现自己的三轮电动车被盗,之后打110报了警。她的三轮电动车,是绿色乘航牌,2015年1月购买,价值4800元。车前焊了挡风的。车里有驴肉十几斤。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0日14时许,他坐在停放在千百味酒店门口的汽车里看手机。发现两名形迹可疑的男子在千百味酒店门口转来转去,就拿出手机对着那两名男子摄像。那两名男子从一辆绿色三轮电动车(有蓝色的雨篷)拿了一个黑色塑料袋,不久那两名男子将那辆三轮电动车开走了。过了一会,千百味酒店出来一人说三轮电动车被偷了。之后他就到上顿渡派出所说明情况,将拍摄偷车子的视频提供给公安机关。3.乘航牌电动三轮车产品合格证及保修单复印件证实:乘航牌电动三轮车型号CHZDS8035III-8W三轮电动车,单价4800元。4.李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杨某是伙同其在千百味粥店盗窃电动三轮车的男子。5.张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李某是盗窃电动三轮车的男子。6.江西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临价认字(2015)第263号意见书证实:无实物无牌乘航牌CHZDS8035III-8W型三轮电动车一辆计算价值为人民币4267元。7.公安机关随案移送光盘视频证实:在抚州市上顿渡镇千百味粥店门口,李某与杨某盗窃驴肉和三轮车的过程。8.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4月的一天,他骑摩托车在抚州市红十字医院碰见了“胖子”(杨某),当时两人身上都没有钱,就说去偷电动车。他骑摩托车带“胖子”到上顿渡镇,见千百味粥店门口有一辆电动三轮车,他们在三轮车附近观望了一下,四周没有人。“胖子”站在旁边望风,他上前将三轮车里的一包肉偷走。将电动车里的肉偷走之后,两人继续在三轮电动车附近观望走动。看到没有人他就上前将电动三轮车推走了,他坐在电动车上,“胖子”骑着他的摩托车在后面用脚蹬三轮车,两人将电动车推到抚八线附近的一条马路上,“胖子”接好线骑电动三轮车,他骑摩托车,两人到东临大桥附近,将电动车以八百元钱的价格卖给了一名过路的人,两人平分了钱。电动车是绿色,车子里有一包肉(大约四五斤)。李某当庭承认由其提议盗窃并销赃。9.杨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4月的一天中午,他和李某去上顿渡镇,李某骑摩托车带他到千百味粥店门口,门口停了一辆电动三轮车,两人周围观望没看见人。他站在旁边望风,李某上前去将电动三轮车里的一包牛肉偷走放,李某说把车子也拿走,他没说什么。他们两人又一起到粥店门口,李某上前将电动车推走。李某坐在电动三轮车上,他骑李某的摩托车在后面用脚蹬三轮车。两人将电动三轮车推到去抚八线的一条马路上,李某将电动三轮车的线接好后,骑着电动三轮车往抚八线方向走。李某将车买了600元钱,卖给谁不清楚,他分得三百元。电动车是绿色的七成新,车子里有一包牛肉。二、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李某骑摩托车去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新区看病,邀杨某一同前往。看完病后于14时30分许,两人蹿至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新区宿舍13栋楼下,见被害人桂某的一辆丰收牌电动三轮车停放于此,遂由杨某望风,李某拆线点火,随后由杨某将车子骑出医院,路上由李某骑走并销赃得人民币600元,每人分得300元。经鉴定,被盗丰收牌电动三轮车计算价值为人民币5589元。另查明,2015年9月12日李某被抓获;同年9月22日杨某被抓获。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的亲属赔偿了桂某人民币5000元,并得到谅解。还查明,李某于1981年因犯强奸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3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5月11日杨某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0日。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桂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11日14时30分许,他将三轮摩托车停放在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新区宿舍13栋楼下。14时42分许取车发现车子不见了,就打110报警。被盗的是一辆丰收牌蓝色电动三轮车,驾驶座上焊接有雨棚。电动车是2014年3月花6600余元购买,雨棚是购车后加装的。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9月12日李某被抓获归案。2015年9月22日杨某被抓获。3.搜查笔录证实:在杨某家中未发现与案件相关的赃物或者其他违法物品。4.现场指认照片证实:盗窃地点位于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新区13栋楼下。5.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桂某得到杨某亲属的赔偿款5000元,对杨某的行为进行了谅解。6.常住人口信息证实:李某、杨某的户籍地均为抚州市临川区,犯罪时均已年满十八周岁,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7.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①1981年李某因犯强奸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0年因犯盗窃罪被原抚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犯盗窃罪,2013年12月4日被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②杨某2015年5月11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8.杨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李某是伙同其在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实施盗窃的男子。9.江西省涉案物品价格临价认字(2015)第292号鉴证意见书证实:无实物丰收牌三轮电动车计算价值为人民币5589元。10.公安机关随案移送光盘视频证实:2015年6月11日14时48分许,有一头戴安全帽的男子骑行一辆蓝色带雨棚电动三轮车离开医院大门。11.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6月11日,杨某陪他到抚州市人民医院新区看病。14时30分许,他和杨某骑车离开。当骑到医院小区13栋附近的时候,杨某说看看周围有没有东西偷。他就把摩托车停下来,和杨某四周观望,看见一辆没锁的电动三轮车(钥匙在车上),杨某提议将电动三轮车偷走。他过去看了一下三轮车,然后将电动三轮车发动,杨某在旁边望风。之后杨某向他要安全帽,然后将电动三轮车开走。他骑摩托车跟着,后来在梦湖遇见了杨某,杨某说去把电动三轮车卖掉之后再分钱给他,后来杨某讲卖了600元,一人分一半。他和杨某盗窃的是一辆蓝色的电动三轮车。李某当庭承认由其销赃卖得600元,赃款均分。12.杨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6月11日15时许,李某打电话让他陪其去新地区医院看病。看完病,两人准备离开时,李某讲边上有一辆电动三轮车,问他敢不敢去骑,他讲有什么不敢。于是就走到小区院子里那辆电动三轮车旁,帮李某望风。李某就走到电动车旁将三轮车的两根裸露在外的线拉断,搭在一起,电动三轮车就启动了,他就骑着三轮电动车离开现场,后来他将车子给了李某由其去卖,卖了600元一人一半。他们盗窃的是一辆蓝色的电动三轮车没有车牌,驾驶座上焊了雨棚,车斗后面没有挡板。三轮车卖给谁不知道。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的两辆电动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85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与杨某分工合作、均分赃款,两人均起积极作用,不宜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均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被抓获后,又向公安机关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不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杨某积极退赔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李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经对被告人杨某进行社会调查,其在居住社区无不良重大影响,司法部门认为可对其实行非监禁刑。综合本案案情,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永恒人民陪审员 万园秀人民陪审员 邹 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华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