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刑更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罪犯孙胜伟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胜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615号罪犯孙胜伟,男,1967年11月29日生,汉族,吉林省通化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7日作出(2010)东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胜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因被告人、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6日作出(2010)通中刑二终字第3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3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361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严闯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刑罚科张绍旺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孙胜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孙胜伟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4年2月10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01年1月1日因注射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个月。原判认定,该犯于1999年夏日某天,伙同他人经预谋后以被害人吴学军与一女子有不正当关系为由,敲诈勒索吴学军人民币30000元。案发后退赃10000元。该犯伙同他人于2000年9月的一天晚上到通化市成良广告公司的制作工厂,将该公司的灯箱、广告牌以及厂房玻璃等物品砸毁,事后该犯同案王晓东又以帮助被害人杨成良查明此事为借口,采取威胁等手段,敲诈被害人人民币13000元。1999年8月某日21时许,该犯同案王晓东在通化市江南大桥附近一家串店内,通过该犯指使栾泽平、马端石持啤酒瓶无故将袁长文殴打致伤。该犯于2004年2月10日被通化市东昌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通化市中院以(2010)通中刑二终字第30号判决撤销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03)东刑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书对该犯的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该犯自1999年至被捕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五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17.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孙胜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犯数罪中有涉黑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胜伟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代理审判员 徐 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