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23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田永平诉吕兰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林格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永平,吕兰小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3民初39号原告田永平,男,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和林县城关镇新民街***号*单元*户。被告吕兰小,男,195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和林县大红城乡骆驼沟村**号。原告田永平诉被告吕兰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永平、被告吕兰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永平诉称,我在城关镇经营饭店,将我的车停放在饭店旁边的巷子里。2014年8月份开始,我的车多次被人划伤破坏,后我安装了摄像监控。2015年11月2日,我的车再次被人破坏,通过监控视频我看见被告用手推小车将我的车撞坏。后我报警,派出所对被告进行了处罚。我将车门修理后产生2600元修车费用,现在为了维护我自己的合法权益,只好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损失2600元整。原告田永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购买左后车门的发票一张;2、购货清单一张;3、监控视频光盘一张。被告吕兰小辩称,原告要求的2600元太多了,我认为修车用不了这么多钱。被告吕兰小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明材料一份。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下午,被告吕兰小用手推车清扫垃圾的过程中,无故将停放在路边原告田永平的小轿车撞坏。后原告田永平向和林县城关镇派出所报案,和林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和公(城关)行罚决字(2015)9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吕兰小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壹仟元的处罚,该处罚已实际履行。庭审中,被告吕兰小对自己将原告汽车撞坏的事实表示认可。现原告田永平因修车产生的费用,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田永平花费1800元购买的左后车门系裸车门,后因安装、喷漆等花去修理费800元,总计花费26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吕兰小损坏原告田永平汽车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吕兰小提供的证明材料中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该证明材料不具备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兰小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田永平修车费用26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吕兰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田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