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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执字第8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友谊村民委员会与上海应来足部保健中心、上海金东来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友谊村民委员会,上海应来足部保健中心,马秀玲,王应来,上海金东来保健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闵执字第8558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友谊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上海应来足部保健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马秀玲,女,1975年1月22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被执行人王应来,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住江苏省扬州市。被执行人上海金东来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原告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友谊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上海应来足部保健中心、马秀玲、王应来、上海金东来保健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的(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133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定:一、原告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友谊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上海应来足部保健中心于2010年9月16日就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XXX号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继续履行;二、原告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友谊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上海应来足部保健中心确认,至2015年6月15日止被告上海应来足部保健中心尚欠租金5,475,278.60元未予支付;三、被告上海应来足部保健中心、马秀玲、王应来、上海金东来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友谊村民委员会支付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的租金174,357.26元;四、被告上海应来足部保健中心、马秀玲、王应来、上海金东来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友谊村民委员会支付尚欠的水费6,050元;五、被告上海应来足部保健中心、马秀玲、王应来、上海金东来保健服务有限公司自2015年7月15日起,于每月15日前向原告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友谊村民委员会支付25万元(该款除应付当月租金外,剩余部分偿还本协议第二项所列之未付租金),直至本协议第二项所列之欠付租金付清为止,该款付清后原告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友谊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上海应来足部保健中心按照双方《租赁合同》之约定继续履行;六、若被告上海应来足部保健中心、马秀玲、王应来、上海金东来保健服务有限公司未能按约支付本协议第四、第五项约定之任何一期债务,则原告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友谊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上海应来足部保健中心的《租赁合同》解除,被告王应来、上海金东来保健服务有限公司无条件搬离现所使用之租赁场所,被告上海应来足部保健中心、马秀玲、王应来应将系争租赁房屋无条件返还原告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友谊村民委员会;若被告上海应来足部保健中心、马秀玲、王应来、上海金东来保健服务有限公司未能按约支付本协议第四、第五项约定之任何一期债务,则还需向原告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友谊村民委员会支付违约金100万元;七、原告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友谊村民委员会放弃其余诉讼请求;八、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321.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计37,321.72元,由被告上海应来足部保健中心、马秀玲、王应来、上海金东来保健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该款于2015年12月31日前直接向原告支付)。因义务人上海应来足部保健中心、马秀玲、王应来、上海金东来保健服务有限公司房未能自觉履行义务,故权利人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友谊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上海应来足部保健中心、马秀玲、王应来、上海金东来保健服务有限公司房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于2015年10月20日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解除合同的协议,协议规定:解除申请执行人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友谊村民委员会与被执行人上海应来足部保健中心于2010年9月16日就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XXX号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被执行人上海应来足部保健中心应于2015年10月20日将承租的位于本市闵行区中春路XXX号的房屋移交给申请执行人,并对后续发生的房屋租金作了支付的约定。被执行人按约将所租赁的房屋移交给了申请执行人,但对于房屋租金未按约支付。执行过程中,本院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车辆管理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中心、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等查询被执行人房产、车辆、证券、银行账户等信息,本院查得被执行人有几个无存款的银行帐户外,未能查实被执行人有其他登记的财产。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进一步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仅履行了房屋租赁合同的解除及将租赁房屋交付给申请执行人的义务,而对于金钱支付部分未能履行。本院未能查实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无继续执行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1338号民事调解书第二、三、四、五、六、八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奚国华审判员  俞海斌审判员  何焕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江隐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