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执民字第1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秀龙、徐灵祥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秀龙,徐灵祥,徐定卫,朱等严,张敏,马仁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海执民字第1749号申请执行人:徐秀龙,男,196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被执行人:徐灵祥,男,195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被执行人:徐定卫,男,196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被执行人:朱等严,男,195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被执行人:张敏,男,196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被执行人:马仁涛���男,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的(2014)甬海商初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于2015年12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第38条、第42条、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行人徐灵祥、徐定卫、朱等严、张敏、马仁涛的银行存款、收入10000000元或查封、扣押等额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褚一彬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俞丽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