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黄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14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自报),女,199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仁寿县。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8月6日被羁押并被行政拘留,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邬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东莞市大朗镇黄草朗村楼岭区金麟百货店门面路段抓获被告人黄某某,并当场在黄某某随身携带的手提包里缴获若干可疑白色晶体(净重16.82克,经检验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基本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5日20时许发现黄某某具有犯罪嫌疑,于6日0时50分许将黄某某传唤至公安机关进行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人黄某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黄某某对前述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黄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6余克,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考虑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合理有据,应予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黄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黄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电子秤一个、手提包一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现金200元,折抵罚金;手机二部,在被告人黄某某缴纳前项罚金后予以发还,逾期未缴的,予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折抵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 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邹艳芬余梽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