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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02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田金平、李元清、李元国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金平,李元国,李元清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2刑初18号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金平,女,1983年3月14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6月1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临渭区看守所。被告人李元国,男,1962年9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6月1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临渭区看守所。被告人李元清,男,195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6月1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临渭区看守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诉(2015)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金平、李元清、李元国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健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金平、李元清、李元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7日10时35分,在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桥南镇派出所内,民警协助宁西铁路第四项目部,向该项目部劳务队的30多名工人(包括被告人田金平、李元清、李元国在内)发放工资。期间,该所民警因调查此前在该工地发生的一起治安案件,需向李元灯(另案处理)调查取证。后李元灯在该派出所办案区内呼喊,谎称被民警殴打。派出所门外的30多名工人听到呼喊后,先后两次强行闯进派出所并闯入办案区,破坏办案区铁栅栏门后在院内起哄闹事、殴打民警。其中,在办案区内被告人田金平咬伤民警薛超胳膊,并抓伤其颈部;被告人李元国多次上二楼扬言要跳楼自残被民警张诚拦下后,被告人李元国推搡民警张诚,致其后颈受伤;被告人李元清殴打并抢夺辅警袁陆良的橡胶棍,被制止并致该辅警颈部软组织损伤。经临渭分局巡特警大队出警才平息事态。经鉴定,民警薛超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袁陆良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后三被告人亲属赔偿受伤三民警10000元,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请求对三被告人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田金平、李元清、李元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自述材料,受伤照片,辨认照片,现场、辨认照片及笔录,诊断证明,鉴定文书及告知笔录,证人李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田金平、李元清、李元国的供述,谅解书,提取笔录,视频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金平、李元清、李元国遇事不能冷静对待、正确处理,采取追打民警、自残等方式,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后果严重,核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金平、李元清、李元国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田金平、李元清、李元国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有坦白情节,且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轻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金平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二、被告人李元国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三、被告人李元清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