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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91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91刑初6号公诉机关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高新检公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孙某在济宁高新区三贾办事处中贾村出租房内,因琐事与租房的马某发生口角,后孙某用脚踢马某致马某摔倒在开水桶里,继而马某被开水烫伤。经法医鉴定,马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陈述,证人姜某、吕某、梁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调解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孔 旭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盼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