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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朱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刑初5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6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犯诈骗罪于2000年10月17日被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0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0月3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自2015年10月31日至2017年10月30日)。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辩护人单中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某,男,197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吸毒于2015年10月2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日被该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自2015年10月29日至2017年10月28日),次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启民、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单中强、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5年10月28日上午,被告人朱某某驾驶其豫QAH019号丰田轿车到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与乐山路交叉口北侧畜牧局家属院门口,在该车上容留黄某某吸食毒品。二、2015年10月29日上午,被告人朱某某驾驶其豫QAH019号丰田轿车到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与乐山路交叉口北侧畜牧局家属院门口,在该车上容留黄某某吸食毒品。三、2015年10月29日18时许,民警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与乐山路交叉口北侧畜牧局家属院被告人黄某某处将黄某某抓获,查获其非法持有的毒品疑似物十七包共重13.53克。经鉴定,11.15克含有海洛因成份,2.38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1.15克、甲基苯丙胺2.3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朱某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黄某某有犯罪前科、二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均酌予考虑。黄某某辩护人提出的黄某某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二、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三、公安机关查扣的毒品海洛因11.15克、甲基苯丙胺2.38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殷长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 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