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21执恢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曹新星、陆海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新星,陆海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21执恢3号申请执行人曹新星,男,1962年10月15日生,汉族,教师,现住南丹县。被执行人陆海群,女,1963年7月4日生,壮族,教师,现住南丹县。申请执行人曹新星与被执行人陆海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8日作出的(2012)丹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归还借款人民币32337.5元给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陆海群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曹新星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依法立案执行。立案案号:(2016)桂1221执恢3号。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实,被执行人陆海群系南丹县城关镇第四小学教师,有工资收入。本院已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6)桂1221执恢3-1号执行裁定:从2016年2月份起每月扣取被执行人陆海群月工资中的300元用于清偿债务,直至债务偿还清楚为止。因此,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1221执恢3号案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小波审判员 李建华审判员 刘顺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陆 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